您当前的位置: 首页 > 政务公开 > 信息公开目录 > 通知公告
株洲市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条例
(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预防
第三章 综合利用与治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了防治畜禽养殖污染,推进畜禽养殖废弃物的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公众身体健康,促进畜禽养殖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国务院《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防治原则】防治畜禽养殖污染,应当统筹考虑保护生态环境与促进畜禽养殖业发展的需要,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利用、损害担责、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的组织领导,采取有效措施,加大资金投入,扶持畜禽养殖污染防治以及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加强政策引导,促进畜禽养殖业可持续发展。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养殖污染防治以及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工作,协助相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条【政府各部门职责】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负责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排污许可管理;对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开展环境监管执法检查和查处其环境违法行为。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畜禽养殖业的监督管理,负责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的指导与服务,负责畜禽养殖业的备案登记管理、动物防疫条件的审核和监督、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和各自职责,负责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第六条【村(居)民委员会职责】村(居)民委员会可以组织制定、实施有关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村规民约,开展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宣传教育,发现畜禽养殖污染环境的,应当及时制止并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第七条【畜禽养殖业主责任】 畜禽养殖业主从事畜禽养殖,应当履行污染防治主体责任,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第八条【举报与奖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畜禽养殖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对举报属实的,给予奖励。
对在畜禽养殖污染防治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预防
第九条【畜禽养殖业发展规划】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编制畜禽养殖业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畜禽养殖业发展规划应当统筹考虑环境承载能力以及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要求,合理布局、科学确定畜禽养殖的品种、规模、总量。
第十条【编制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划】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编制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划应当与畜禽养殖业发展规划相衔接,统筹考虑畜禽养殖生产布局,明确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目标、任务、重点区域,明确污染治理重点设施建设,以及废弃物综合利用等污染防治措施。
第十一条【畜禽养殖禁养区的规定】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技术规范的规定,科学划定禁养区、限养区,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养殖专业户不得在禁养区从事畜禽养殖。
下列区域应当划定为禁养区:
(一)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
(二)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
(三)城镇居民区、文化教育科学研究区等人口集中区域;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养殖区域。
限养区不得新建、改建、扩建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养殖专业户。
第十二条【适养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城乡规划、土地利用规划、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划、畜牧业发展规划,结合本市实际,科学划定适养区,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三条【规划及用地审核程序】养殖场、养殖小区、养殖专业户新建、改建、扩建畜禽养殖设施,应当符合土地利用规划、畜禽养殖业发展规划、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划,满足畜禽防疫条件,并符合本条例关于禁养区、限养区的规定。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农业农村、林业等主管部门负责养殖场、养殖小区、养殖专业户用地的备案和审核,应当核实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意见,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办理。
第十四条【排污许可】纳入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取得排污许可。
养殖业主在申请排污许可时,应当将畜禽养殖设施、污染防治设施、环评审批意见、污染物排放方式、污染物的种类,以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许可事项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申报。满足下列条件的畜禽养殖场,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核发排污许可证:
(一)依法取得畜禽养殖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意见,或者按照有关规定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处理、整顿规范并符合要求的相关证明材料;
(二)采用的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措施有能力达到许可排放浓度要求;
(三)排放畜禽养殖污染物浓度符合排污许可证核发部门确定的许可排放浓度和排放量;
(四)畜禽养殖场的自行监测方案符合相关技术规范;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畜禽防疫合格证管理】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养殖专业户应当取得动物防疫合格证方可从事畜禽养殖活动。满足下列条件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核发畜禽防疫合格证:
(一) 位置距离生活饮用水源地、畜禽屠宰加工场所、畜禽和畜禽产品集贸市场500米以上;距离种畜禽场1000米以上;距离畜禽诊疗场所200米以上;距离畜禽隔离场所、无害化处理场所3000米以上;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养殖专业户相互之间距离不少于500米;
(二) 距离城镇居民区、文化教育科研等人口集中区域及公路、铁路等主要交通干线500米以上;
(三) 畜禽养殖设施周围建有围墙,生产区封闭隔离,有与畜禽养殖规模相适应的污水、污物、病死畜禽、染疫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清洗消毒设施设备;
(四) 畜禽养殖生产区内清洁道、污染道分设,入口处配置消毒设备,生产区有良好的采光、通风设施设备;
(五) 具备国务院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畜禽防疫条件。
第十六条【环评与三同时规定】新建、改建、扩建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按照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环境影响报告书须经有审批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后方可开工建设。
大型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编制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经有审批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后,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与主体工程同时投产。
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养殖场,填报的环境影响登记表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要求。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对其填报的环境影响登记表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十七条【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设施要求】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按照国家畜禽养殖业污染治理工程技术规范的要求,建设相应的畜禽粪便、污水与雨水分流设施,畜禽粪便、污水贮存设施,固体粪便处理设施,生物吸附和生物过滤等除臭设施,规范化排污口,粪污厌氧消化和堆沤、有机肥加工、制取沼气、沼渣沼液分离和输送、污水处理、畜禽尸体处理等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
养殖专业户、散养户根据养殖规模的大小,参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建设相应的畜禽养殖废弃物无害化处理设施和综合利用设施。养殖专业户、散养户建设的畜禽养殖废弃物无害化处理、综合利用设施,应当符合保护环境,防治污染的要求。
畜禽养殖废弃物储存、输送设施,应当采取有效的防渗漏措施。
已经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代为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可以不自行建设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
第十八条 【台账和信息共享】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村(居)委会负责对本辖区内所有养殖场、养殖小区建立环保台账,并上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台账内容包括养殖场和养殖小区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养殖种类和数量、疫病防控、废弃物的产生和综合利用、污染物排放、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措施等情况。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信息共享,共同管理和完善本行政区域内养殖场、养殖小区环保台账。
第十九条【养殖档案管理】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养殖专业户应当建立养殖档案,载明畜禽的品种、进出场日期和数量、环境保护设备设施运行情况、畜禽养殖数量、畜禽年出栏数量和年存栏数量等信息。
养殖档案记载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农业农村部门以及其他畜禽养殖监管部门有权随时检查养殖档案。
第三章 治理与综合利用
第二十条【废弃物处理要求】从事畜禽养殖和废弃物处理活动,应当按照国家畜禽养殖业污染防治技术规范的要求,及时对畜禽粪便、污水、畜禽尸体等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未经处理不得直接向环境排放。
染疫畜禽以及排泄物、染疫畜禽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畜禽尸体等,应当进行深埋、化制、焚烧等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一条【达标排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向环境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畜禽养殖业污染物排放标准以及重点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养殖专业户的排放标准参照国家畜禽养殖业污染物排放标准规定的二级排放标准执行。
养殖业主将畜禽养殖污水排入农田的,应当达到农田灌溉水质标准。
散养户向环境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应当经无害化处理方可排放。
第二十二条【综合利用】县(市、区)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引导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的实施。养殖业主、畜禽养殖污染第三方治理机构等有关组织和个人,可以采用下列方式综合利用畜禽养殖废弃物:
(一)采用厌氧消化、畜禽粪污发酵床、好氧堆肥等工艺,制取沼气和生物天然气、农家绿肥,对畜禽养殖粪污进行能源化、资源化利用;
(二)具备土壤消纳能力的区域,采用种植和养殖结合、农牧循环的方式,消纳和利用经无害化处理的畜禽粪污;
(三)利用畜禽养殖废弃物制造有机肥;
(四)符合国家畜禽养殖业污染治理工程技术规范要求的其他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方式。
第二十三条【整治和搬迁、关闭】本条例实施前,不符合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划以及本条例关于禁养区和限养区规定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养殖专业户,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制定搬迁、关闭方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污染严重的畜禽养殖密集区域,通过治理,仍不能达到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划要求的环境保护目标和治理任务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计划的对区域内畜禽养殖实施搬迁或者关闭。
第二十四条【补偿】因调整规划、禁养区、限养区等原因,确需关闭或者搬迁现有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养殖专业户,致使养殖业主遭受经济损失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予以补偿。
第二十五条【畜禽养殖污染治理的政府扶持措施】对于从事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标准化和规模化养殖场建设、病死畜禽无害化集中处理设施建设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有关组织和个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专项奖励、补贴、提供技术指导等方式给予扶持。
第二十六条【鼓励第三方处理】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采取政府购买服务,或者养殖业主委托第三方服务等方式,引进畜禽养殖污染第三方治理机构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统一处理。
对于采用建设大型沼气和生物天然气制取设施、畜禽尸体集中无害化处理设施、有机肥生产设施等方式对畜禽养殖废弃物实施统一收集、集中处理的第三方机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安排用地、简化审批程序、财政支持等方面予以扶持。
第二十七条【对标准化、规模化养殖的鼓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激励措施,引导分散养殖向集约化、标准化、规模化养殖转变。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政府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法定职责的法律责任】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政府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未依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九条【违反禁养区、限养区制度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关于禁养区和限养区规定,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对养殖场、养殖小区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养殖专业户处2万元以下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违反本条例关于饮用水源保护规定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养殖场、养殖小区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养殖专业户处5万元以下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三十条【违反环评制度的法律责任】应当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未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已经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其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污染防治设施等发生重大变动,未重新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擅自开工建设的,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应当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擅自开工建设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未备案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备案,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违反承诺,在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时弄虚作假,致使备案内容失实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将该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违反承诺情况纳入其环境信用记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一条【违反污染防治设施建设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建设污染防治设施或者已经建设的设施未经验收合格,也未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即投入生产、使用,或者建设的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未正常运行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对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养殖专业户处5万元以下罚款,对散养户处1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建立养殖档案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养殖专业户未建立养殖档案,或者养殖档案记载不属实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废弃物直排的法律责任】畜禽养殖废弃物未经无害化处理直接向环境排放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对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养殖专业户处2万元以下罚款,对散养户处1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排污不达标的法律责任】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重点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对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养殖专业户处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三十五条【违反排污许可制度的处罚】纳入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三十六条【废弃物渗漏的法律责任】储存、输送畜禽养殖废弃物未采取有效的防渗漏措施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养殖专业户处2万元以下罚款,对散养户处1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未取得动物防疫合格证的处罚】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养殖专业户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按日处罚制度】养殖业主超过国家规定的畜禽养殖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作出罚款处罚决定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实施按日连续处罚。
第三十九条【代履行制度】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作出要求养殖业主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决定,养殖业主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
需要立即清除道路、公共场所的畜禽养殖遗洒物或者污染物,当事的养殖业主不能清除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决定立即实施代履行;当事的养殖业主不在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事后立即通知当事的养殖业主,并依法作出处理。
代履行的费用按照成本合理确定,由当事的养殖业主承担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条【条例中名词的法律界定】本条例所称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按照湖南省人民政府规定的规模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标准执行。
本条例所称的养殖专业户,是指年出栏50头生猪(含50头)以上,湖南省人民政府规定的规模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标准以下的养殖户。
本条例所称的散养户,是指除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养殖专业户之外的养殖户。
第四十一条【不同种类畜禽折算办法】生猪以外的其它畜禽养殖种类,以生猪的养殖量确定其养殖规模。换算比例为30羽蛋鸡、30羽鸭、15羽鹅、60羽肉鸡、30只兔、3只羊折算为1头猪,1头奶牛折算为10头猪,1头肉牛折算为5头猪。
畜禽年出栏数量按照实际年出栏数量、畜禽养殖栏舍面积等办法确认,每平方米的栏舍面积等同于年出栏一头猪、60羽肉鸡、0.2头肉牛。
第四十二条【条例生效时间】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