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首页 > 政务公开 > 信息公开目录 > 通知公告
株洲市生态环境局 关于印发《株洲市生态环境系统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试行)》、《株洲市生态环境系统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目录清单(试行)》和《株洲市生态环境局行政执法公示制度》的通知
株洲市生态环境局
关于印发《株洲市生态环境系统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试行)》、《株洲市生态环境系统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目录清单(试行)》和《株洲市生态环境局行政执法公示制度》的通知
各县市区生态环境分局,局属各单位,机关各科室:
《株洲市生态环境系统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试行)》、《株洲市生态环境系统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目录清单(试行)》和《株洲市生态环境局行政执法公示制度》已经局党组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株洲市生态环境局
2020年11月18日
株洲市生态环境系统重大行政执法决定
法制审核制度(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全市生态环境系统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法制审核,规范和监督行政执法行为,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根据《湖南省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湘政办发〔2019〕53号)、《株洲市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实施方案》(株政办发〔2019〕4号)文件精神,结合全市生态环境系统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的行政执法决定,是指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行政确认等行为时,对外出具的能够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文书,如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命令等。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在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之前,由负责法制审核的机构(岗位)对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审核的活动。
第三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原则:
(一)法制应审尽审原则。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前,应当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二)分区分类审核原则。结合行政执法行为的类别、执法层级、涉案金额、社会影响等因素,对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实行分区域、分类别审核。
(三)执法审核分离原则。负责法制审核的机构(岗位)应当与具体负责执法事项的承办机构(以下简称“执法承办机构”)分开设置。
第四条 株洲市生态环境局法规科为全市生态环境系统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的实施、指导机构。
株洲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以下简称“执法支队”)、各生态环境分局应设立内部法制审核机构负责法制审核工作,没有条件单独设立内部法制机构的,应设立专门的法制岗位,负责对以本单位名义对外实施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进行法制审核。
原则上,法制审核机构(岗位)应配备具有法律专业知识背景并与法制审核任务相适应的人员力量。鼓励渌口、醴陵、攸县、茶陵、炎陵分局聘请政府法律顾问参与法制审核工作。
第五条 凡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引发社会风险,直接关系行政相对人或第三人重大权益,以及情节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
株洲市生态环境系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事项的范围和标准,按照《湖南省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湘政办发〔2019〕53 号)规定,以《株洲市生态环境系统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目录清单(试行)》确定,并依法向社会公开。
第六条 法制审核机构(岗位)对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进行严格审查,具体审核以下内容:
(一)行政执法主体是否合法、是否超越法定权限,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
(二)行政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三)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四)适用法律、法规、规章等依据是否准确;
(五)是否说明理由或者说明理由是否充分;
(六)执法文书是否完备、规范;
(七)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或是否需要移送其他行政机关;
(八)与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合法性、适当性相关的其他内容。
第七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按如下程序进行:
(一)报送受理。执法承办机构应当在重大行政执法行为调查终结后,提出初步处理意见,根据《株洲市生态环境系统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目录清单(试行)》提供材料,报法制审核机构(岗位)进行法制审核。
执法支队与实行“局队合一”的株洲市生态环境局石峰、天元、荷塘、芦淞分局(石峰、天元、荷塘、芦淞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大队)(以下简称“石峰、天元、荷塘、芦淞分局(大队)”)及云龙示范区生态环境局承办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由支队和各分局法制审核机构(岗位)初审后,报市局法规科进行法制审核。
实行“局队合一”的株洲市生态环境局渌口、醴陵、攸县、茶陵、炎陵分局(渌口、醴陵、攸县、茶陵、炎陵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大队)(以下简称“渌口、醴陵、攸县、茶陵、炎陵分局(大队)”)承办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分别由其分局负责法制审核;如果有可能引发行政诉讼、行政复议的,在其分局审核完毕后,仍应报市局法规科进行最终审核。
执法承办机构报送的材料不齐备、不符合要求的,法制审核机构(岗位)可以要求其在指定时间内补充提交;经补充后仍不符合要求的,法制审核机构(岗位)不予受理并退回。
(二)书面审核。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以书面审核为原则,必要时可以调阅相关资料,并向执法人员和当事人核实情况。案情复杂、专业性较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机构(岗位)可以组织召开座谈会、专家论证会等进行研究论证,并可以邀请法律顾问参与法制审核。
(三)反馈沟通。法制审核机构(岗位)完成审核后,应根据不同情形,提出同意或者存在问题的书面审核意见。对法制审核机构(岗位)提出的问题,执法承办机构应及时进行研究,作出相应处理后再次报送法制审核。对法制审核意见有异议的,应当与法制审核机构(岗位)协商沟通,经沟通仍达不成一致意见的,应当按照有关工作程序,报请有关负责人决定或集体讨论决定。
(四)集体讨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经法制审核机构(岗位)审核后,依法应当进行集体讨论的,应根据相关规定提交本单位主要负责人进行集体讨论决定;法制审核未通过的,不得提交集体讨论。
第八条 执法承办机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部门)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的合法性、适当性负责。执法承办机构对送审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以及执法活动依据的事实、证据、法律适用、程序的合法性等负责。法制审核机构(岗位)对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法制审核意见负责。
第九条 渌口、醴陵、攸县、茶陵、炎陵分局的法制审核机构(岗位)应于每季度最后一月的20日之前,将本单位作出的法制审核意见报市局法规科备案。
第十条 因法制审核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枉法等,导致重大行政执法决定错误,并产生重大社会不良影响的,由局机关纪检组依法依规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株洲市生态环境系统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目录清单(试行)
一、 行政许可类
(一)拟选址位于环境敏感区,且产生的污染因子对环境敏感区的生态环境可能造成重大不利影响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行政许可决定;(环境敏感区根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确定)
(二)对区域生态环境保护特别敏感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行政许可决定;
(三)依法应当进行听证或者行政执法机关认为需要进行听证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
(四)拟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不予行政许可变更决定、 不予行政许可延续决定、撤销行政许可决定的;
(五)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或者可能造成不稳定因素的行政许可决定;
(六)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行政许可决定。
二、 行政处罚类
(一)拟对公民处3000元以上、对单位处3万元以上罚款的;
(二)拟对公民处5000元以上、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没收违法所得或没收非法财物的;
(三)拟处以暂扣、吊销许可证或者其他具有许可性质的证件的;
(四)拟作出责令停产停业的;
(五)依法应当进行听证或者行政执法机关认为需要进行听证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六)根据抽查、检验、检测、鉴定结果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七)拟移送行政拘留的、涉嫌环境污染犯罪拟移送公安机关的或其他情况复杂或者重大的违法案件;
(八)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行政处罚决定。
三、 行政强制类
行政强制决定。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或者立即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除外。
四、 行政确认类
对行政相对人的生产、经营、生活具有重大影响或者直接关系第三人重大权益的行政确认决定。
五、 其他类
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执法决定需要进行纠正或者在执行中需要进行减免的。
六、执法承办机构应提供全部、完整的案卷材料,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材料:
(一)立案或者程序启动审批表、受理凭证等;
(二)进行审查、核查或者调查取证所采取的措施情况及相关行政执法文书,告知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进行陈述、申辩等权利的行政执法文书;
(三)收集调取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笔录、勘验笔录等证据材料;
(四)经过听证、专家论证或者评审、评估的,需提供听证、论证或者评审、评估材料;
(五)拟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的法律依据及决定书;
(六)其他相关材料。
株洲市生态环境局行政执法公示制度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促进行政执法机关合法、公正、高效行使行政职权,增强行政执法的透明度,保障行政相对人和社会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湖南省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实施方案》(湘政办发﹝2019﹞23号)、《湖南省生态环境厅办公室关于印发<湖南省生态环境系统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实施方案>的通知》(湘环办﹝2019﹞18号)等规定,结合我局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执法公示,是指各行政执法承办部门采取一定方式,依法将我局相应的行政执法职责、依据、范围、权限、程序、结果、救济方式等行政执法内容向行政管理相对人和社会公众公开,接受社会监督的制度。
依申请公开行政执法信息的活动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行政执法公示应当遵循合法、及时、准确、全面、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按照“谁执法、谁公示”的原则,各业务部门将相关信息进行公示,法规科负责审核,监督各行政执法承办部门的行政执法公示工作。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示时,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司法行政部门或者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第五条 事前主动公开我局行政执法主体名称、机构性质、经费来源、队伍编制状况、主体类别、执法职责和权限、法定代表人、地址、投诉举报电话、随机抽查事项清单、执法依据、执法程序、监督方式、救济渠道等信息,并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立改废和部门机构职能调整等情况动态调整。
第六条 因法律、法规、规章的修改、废止,或者出现机构职能调整等情况,相关行政执法承办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更新相关公示内容。
第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从事调查取证、行政检查和执行行政执法决定等直接面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执法活动时,应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八条 行政执法承办部门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前,应当事先告知行政相对人执法事实与理由、执法依据和权利义务等内容,并以书面形式送达相关执法文书。
第九条 在执法过程中形成的内部讨论记录、审核审批流程记录,以及行政机关之间的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可以不予公开。
第十条 主动公开作出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收费、行政检查等行政执法决定信息,包括执法对象、执法方式、执法内容、执法决定等内容,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应当予以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决定信息,不予公开:
(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二)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
(三)可能妨害正常执法活动的执法信息;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信息。
第十二条 公开的行政检查结果信息,应当包括检查主体、对象、依据、笔录、结论及日期等内容。
第十三条 依照本制度应当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应自行政执法事项完成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公开。
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的执法决定信息要在执法决定作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公开。
法律、法规、规章对公开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按照“谁执法谁公示”原则,执法信息应在全省统一的执法信息公示平台公开。除统一平台公示外,行政执法机关可以通过政府公报、报刊、互联网、微信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发布行政执法信息。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事后公开的信息在统一的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平台公示的期限不少于2年,行政相对人是自然人的,期限不少于6个月。
公示期届满的,公示网站可以撤下相关信息,不再对外公示。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公开行政执法信息应当进行内部审核,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对拟公示的信息依法进行审查,未经法规科审查、局领导批准,不得发布。
第十七条 已经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出现被依法撤销、确认违法或者要求重新作出的,行政执法承办部门应当立即申请从信息公示平台撤下原行政执法决定信息,公示起始期间从重新作出行政执法决定之日起计算。
第十八条 建立健全责任追究制度,对不按要求公示、选择性公示、更新维护不及时等问题,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追究有关责任人员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