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首页 > 政务公开 > 信息公开目录 > 环境监察执法 > 行政处罚信息公开
- 索 引 号:sthjj/2022-02928
- 服务对象:
- 公开日期:2022-10-11
- 发布机构:
- 服务主题:
- 名 称:
- 公开方式:
湖南湘味之舫食品有限公司行政处罚决定书
株洲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株环罚字〔2022〕T-11号
湖南湘味之舫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年丰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204MA4L3C2057
住所地:株洲市天元群丰镇石塘村朱家组07号
一、环境违法事实、证据和陈述申辩(听证)情况
我局天元分局执法人员分别于2022年6月27日、7月5日对你单位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你单位在从事槟榔制作加工过程中,清洗煮子后产生的废水未经处理,直接排入外环境。精威检测(湖南)有限公司检测结果显示,你单位槟榔生产废水总排口废水中悬浮物、总磷、色度及化学需氧量均超过《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表4中一级标准最高允许排放浓度。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你单位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你单位具备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等能力。
2.我局于2022年6月27日制作的现场监察记录、现场调查(勘察)笔录、现场照片和7月5日制作的调查询问笔录及7月5日向你单位送达的《检验检测报告》等证据,证明你单位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水污染物的事实。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条之规定。
我局于2022年9月28日以《株洲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株环罚预字〔2021〕T-9号)告知你公司享有陈述申辩权和听证申请权。经我局执法人员核实,你单位积极对违法行为进行整改,已建成污水处理设施并投入运营,目前废水已达标排放;同时,你单位自愿主动申请通过公开道歉的方式承诺守法。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和期限
基于上述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参照《湖南省生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规定(2021版)》表7-1“超标排放水污染物(直接向水体排放)的裁量标准”和第十条之规定,我局决定对你公司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00)。
限你公司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收款银行:工行黄河路支行
户 名:株洲市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
账 号:1903208329024902290
三、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你公司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株洲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6个月内向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处罚决定的执行。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株洲市生态环境局
2022年10月9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