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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 引 号:sthjj/2023-01268
- 服务对象:
- 公开日期:2023-0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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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金铃化工有限公司行政处罚决定书
株洲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株环罚字〔2023〕L-2号
株洲金铃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203780889****
注册地址:株洲市芦淞区姚家坝乡石庄村新屋组
一、环境违法事实、证据和陈述申辩(听证)情况
2022年12月5日,我局芦淞分局执法人员对你单位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你单位主要从事乙酸铅生产,属《建设项目分类管理名录》中应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的项目。但你单位在未办理环评审批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建设乙酸铅生产线并投入生产。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你单位于2022年12月8日提供的营业执照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你单位具备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的能力。
2.我局于2022年12月5日制作的现场监察记录、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明你单位正在生产,建有结晶池、反应池等事实,但未办理环评审批手续的事实。
3.其他相关证据。
你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开工建设乙酸铅项目生产线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我局已于2022年12月14日以《株洲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株环罚预字〔2022〕L-28号)告知你单位享有陈述申辩权和听证申请权。你单位在法定时限内未向我局进行陈述申辩,也未申请听证,视为你单位已放弃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
以上事实,有《株洲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株环罚预字〔2022〕L-28号)、《株洲市生态环境局送达回证》等为证。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和期限
基于上述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参照《湖南省生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规定(2021版)》表1确定的裁量标准,我局决定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壹万伍仟贰佰伍拾元整(¥15250.00)。
限你单位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收款银行:工行黄河路支行
户 名:株洲市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
账 号:1903208329024902290
三、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株洲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芦淞区人民法院起诉。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处罚决定的执行。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株洲市生态环境局
2023年1月9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