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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 引 号:sthjj/2023-01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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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开日期:2023-0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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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三桥建材商贸有限公司行政处罚决定书
株洲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株环罚字〔2023〕L-5号
株洲三桥建材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万**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203MA4LRP****
地 址:株洲市芦淞区建设南路68号江南商场工业品市场808
一、环境违法事实、证据和陈述申辩(听证)情况
2023年1月11日,我局芦淞分局执法人员会同省生态环境厅执法人员对你单位现场检查时,发现你单位位于芦淞区曲尺村的生产经营场地有一根直径约40厘米的水泥管,水泥管上端连接你单位一个沉淀池,下端通往沟渠。检查当天发现该管道上端已被水泥封堵。管道里及出口处有极少量残留的水流出。监测结果显示,外排废水中悬浮物195mg/L,超过《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 8978-1996)表4中一级标准限值的1.78倍;PH值12,呈强碱性。你单位上述行为已构成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水污染物的违法行为。
以上违法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你单位于2023年1月11日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据,证明你单位具备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的能力;
2.我局于2023年1月11日制作的现场监察记录、现场调查(勘察)笔录、调查询问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明你单位在从事建筑材料生产过程中,少量生产废水通过封堵水泥管渗入外环境的违法事实。
3.精威检测(湖南)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精威(检)字〔2023〕第011207号),证明你单位外排废水中悬浮物超标、PH值呈强碱性的事实。
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条之规定。
我局已于2023年3月31日以《株洲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株环罚预字〔2023〕L-2号)告知你单位享有陈述申辩权和听证申请权。你单位在法定时限内未向我局进行陈述申辩,也未申请听证,视为你单位已放弃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
以上事实,有《株洲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株环罚预字〔2023〕L-2号)、《株洲市生态环境局送达回证》等为证。
2023年2月27日,你单位向我局陈述称:1.执法人员发现的“渗坑”是砂石顶部的凹陷,你单位未利用其排污;2.执法人员现场发现的“暗管”在环评批复前即存在,且管子上端已用水泥封堵,不存在生产废水外排。请求免予行政处罚。
我局综合分析认为:1.你单位该水泥管属于历史形成,我局对你单位审批环评报告以及环保三同时验收时该水泥管即已存在,且当时该管道上端已被水泥封堵,我局检查当天并未发现封堵处有随意打开并重新封堵的痕迹。本次超标排污应属于管道封堵处堵塞不严实造成渗漏所致,故你单位超标排污的主观恶性小,应属于疏忽大意的过失;2.你单位有证据证明所谓的“渗坑”是应急局堆放的砂石顶部形成凹陷,并非法律意义上的“渗坑”。2.检查当天你单位排入外环境的水量小,且违法行为发生后,你单位主动提出对受损的生态环境进行修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湖南省生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规定(2021版)》第六条第二款第二项“裁量因素的设置主要考虑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程度”的规定,决定对你单位减轻处罚。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和期限
基于上述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参照《湖南省生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规定(2021版)》表7-1确定的裁量标准,我局决定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
限你单位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收款银行:工行黄河路支行
户 名:株洲市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
账 号:1903208329024902290
三、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株洲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芦淞区人民法院起诉。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处罚决定的执行。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株洲市生态环境局
2023年4月12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