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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 引 号:sthjj/2023-014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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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开日期:2023-07-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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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立众精制科技有限公司行政处罚决定书
株洲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株环罚字〔2023〕T-22号
株洲立众精制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汤鹏飞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200MA4L50L717
经营场所: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新马工业园新马金谷C9栋
一、环境违法事实、证据和陈述申辩(听证)情况
2023年4月13日,我局天元分局执法人员对你单位现场检查时,发现你单位去披锋打磨工序正在作业,但配套的抛光水帘式除尘设施未运行,致使打磨产生的粉尘未经收集直接排入外环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我局于2023年4月13日提取的你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明你单位具有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的能力;
2.我局于2023年4月13日制作的现场监察记录、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调查询问笔录、拍摄的照片等证据,证明你单位去披锋打磨工序正在作业,抛光水帘式除尘设施未运行的违法事实。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通过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违法行为。
我局于2023年6月25日以《株洲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株环罚预字〔2023〕T-11号)告知对你单位拟作出罚款壹拾贰万元的处罚内容,以及行政处罚依据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了你单位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你单位在法定时限内未向我局进行陈述申辩,也未申请听证,视为你单位已放弃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
以上事实,有我局《株洲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株环罚预字〔2023〕T-11号)、《株洲市生态环境局送达回证》等为证。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和期限
基于上述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参照《湖南省生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规定(2021版)》表5-1确定的裁量标准,我局决定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120000.00)。
限你单位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收款银行:工行黄河路支行
户 名:株洲市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
账 号:1903208329024902290
三、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株洲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6个月内向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处罚决定的执行。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株洲市生态环境局
2023年7月5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