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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 引 号:sthjj/2023-01567
- 服务对象:
- 公开日期:2023-07-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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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聚佰色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行政处罚决定书
株洲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株环罚字〔2023〕L-10号
株洲聚佰色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202MA4PF9****
住所:株洲市荷塘区红旗中路456号嘉盛华府22栋603号
一、环境违法事实、证据和陈述申辩(听证)情况
2023年5月4日,我局芦淞分局执法人员对你单位现场检查时,发现你单位主要存在以下环境问题:1.你单位主要从事油性油漆生产(调色),主要工艺为物理混料搅拌、喷漆(试色)。搅拌、喷漆过程中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但你单位生产现场未密闭,也未安装废气处理设施;2.你单位试色后产生的沾有油漆的塑料杯及其它沾染物随意堆放在厂房外的空地上,根据《国家危险废物名录》(2021年版),沾有油漆的塑料杯及其它沾染物属危险废物,代码为HW49,你单位未按国家有关规定和环境保护标准将其贮存。
以上违法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我局于2023年5月4日调取的你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明你单位具备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的能力;
2.我局于2023年5月4日制作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调查询问笔录、拍摄的现场照片等证据,证明你单位在从事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活动时未在密闭空间进行,未按规定安装污染防治设施、未按国家有关规定和环境保护标准贮存危险废物的事实。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分别构成“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活动,未在密闭空间进行,未按规定安装污染防治设施”及“未按国家有关规定和环境保护标准贮存危险废物”的违法行为。
我局已于2023年6月19日以《株洲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株环罚预字〔2023〕L-7号)告知你单位享有陈述申辩权和听证申请权。
你单位曾向我局递交《关于请求从轻、减轻处罚的请示》,以你单位经营困难、初次违法、积极整改、未对环境造成严重后果等为由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经我局核实,你单位此次违法系初次违法,且在违法行为发生后,你单位积极整改,及时将产生的危险废物委托株洲湘态环保有限公司进行处置,对外环境造成的危害后果轻微。对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我局决定对你单位“未按国家有关规定和环境保护标准贮存危险废物”的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
以上事实,有《株洲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株环罚预字〔2023〕L-7号)、《株洲市生态环境局送达回证》等为证。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和期限
基于上述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参照《湖南省生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规定(2021版)》表6-3确定的裁量标准,我局决定对你单位实施的“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活动,未在密闭空间进行,未按规定安装污染防治设施”的违法行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陆万伍仟元整(¥65000.00)。
限你单位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收款银行:工行黄河路支行
户 名:株洲市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
账 号:1903208329024902290
三、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株洲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芦淞区人民法院起诉。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处罚决定的执行。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株洲市生态环境局
2023年7月25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