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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 引 号:sthjj/2022-02936
- 服务对象:
- 公开日期:2022-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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芦淞区小青包装袋加工厂行政处罚决定书
株洲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株环罚字〔2022〕L-20号
芦淞区小青包装袋加工厂:
经营者:陈**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203MA4MTJ****
经营地址:芦淞区湘大路198号
一、环境违法事实、证据和陈述申辩(听证)情况
2022年8月17日,我局芦淞分局执法人员对你单位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你单位未经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擅自建设包装袋加工生产线并投入生产;用油墨、乙醚等进行印刷时未在密闭空间进行。
以上违法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你单位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明你单位具备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的能力;
2.我局于2022年8月17日制作的现场监察记录、现场调查(勘察)笔录、现场照片、调查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你单位未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擅自建设包装袋加工生产线并投入生产以及从事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活动未在密闭空间进行的事实。
上述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
我局已于2022年9月7日以《株洲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株环罚预字〔2022〕L-17号)告知你单位享有陈述申辩权和听证申请权。你单位在法定时限内未向我局进行陈述申辩,也未申请听证,视为你单位已放弃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
以上事实,有《株洲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株环罚预字〔2022〕L-17号)、《株洲市生态环境局送达回证》等为证。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和期限
基于上述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参照《湖南省生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规定(2021版)》中的裁量标准,我局决定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对你单位“未批先建”的违法行为罚款人民币肆万零肆佰零柒元(小写:¥40407.00);
2.对你单位“未在密闭空间进行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活动”的违法行为罚款人民币伍万元(小写:¥50000.00)
合并罚款玖万零肆佰零柒元(小写:¥90407.00)。
限你单位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收款银行:工行黄河路支行
户 名:株洲市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
账 号:1903208329024902290
三、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株洲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芦淞区人民法院起诉。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处罚决定的执行。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株洲市生态环境局
2022年11月1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