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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行政处罚决定书

更新时间:2023-08-16 作者: 字体:

 

 

 

株洲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株环罚字2023T-26

 

株洲市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金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200732860719Y

住所地:株洲市芦淞区建设中路312

 

一、环境违法事实、证据和陈述申辩(听证)情况

2023524,我局天元分局执法人员对你单位现场检查时,发现你单位在厂区露天对大件钢结构刷补涂料,所用涂料为钢结构专用涂料和配套稀释剂,属使用过程中产生挥发性有机物的油性涂料。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你单位于2023524日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明你单位具备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的能力;

2.我局于2023524日制作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调查询问笔录、拍摄的照片等证据,证明你单位存在未在密闭空间从事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的喷漆行为。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构成“从事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设备中进行”的违法行为。

我局于2023725以《株洲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株环罚预字2023T-16号)告知你单位拟作出罚款贰万元的处罚内容,以及行政处罚依据的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了你单位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单位在法定时限内未向我局进行陈述申辩,也未申请听证,视为你单位已放弃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

以上事实,有我局《株洲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株环罚预字2023T-16)、《株洲市生态环境局送达回证》等为证。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和期限

基于上述违法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参照《湖南省生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规定(2021版)》表6-3确定的裁量标准,我局决定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

你单位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收款银行:工行黄河路支行  

   名:株洲市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

    号:1903208329024902290

三、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株洲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6个月内向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处罚决定的执行。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株洲市生态环境局

                             2023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