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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兴行政处罚决定书

更新时间:2023-09-21 作者: 字体:


 

 

株洲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株环罚字2023S-14

    

周*兴:

身份证号码43032119741205****

住所地:石峰区中车广场

 

一、环境违法事实、证据和陈述申辩(听证)情况

2023712日,根据《2023年株洲市非道路移动机械污染整治工作方案》,株洲市生态环境局石峰分局联合城管局、住建局执法人员对石峰区中车广场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情况进行检测。现场检查时,你所有的一台装载机(产品识别代码A9161601246)正在使用,检测结果显示该装载机排气烟度超标。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我局于2023712日调取的你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明你具备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等能力。

2.我局于2023712日制作的调查询问笔录、现场检查(勘察)笔录、拍摄的照片、检测报告等证据,证明你使用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动机械的违法事实。

你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一之规定。

我局于2023830日以《株洲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株环罚预字〔2023S-11号)告知对你拟作出罚款伍仟元的行政处罚,以及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了你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你在法定时限内未向我局陈述申辩,也未申请听证,视为你已放弃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

以上事实,有我局《株洲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株环罚预字2023S-11)、《株洲市生态环境局送达回证》为证。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和期限

基于上述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使用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或者在用重型柴油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未按照规定加装、更换污染控制装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五千元的罚款。”之规定,我局决定对你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伍仟元整(¥5000.00)。

    限你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处罚款。

收款银行:工行黄河路支行

   名:株洲市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

   号:1903208329024902290

三、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株洲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芦淞区人民法院起诉。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处罚决定的执行。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株洲市生态环境局

                              2023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