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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创康建材有限公司行政处罚决定书

更新时间:2023-08-26 作者: 字体:

 

株洲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株环罚字2023T-27

 

株洲市创康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亚明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211MA4T197N3J

住  所株洲市渌口区龙门镇洪塘村村部一楼202

 

一、环境违法事实、证据和陈述申辩(听证)情况

接群众投诉,2023527日,我局天元分局执法人员赴天元区栗雨街道办事处南塘社区一拆迁工地调查时,发现该工地一坑洼处,倾倒了大量含泥废水。经取样检测,这些含泥废水ph值为11.7,呈强碱性,污染面积约80平方米。经我局进一步调查,查明如下事实:20226月,你公司租赁湖南株洲南方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天元分公司位于株洲市天元区马家河街道金龙社区新马西路金龙建材工业园内的搅拌站,2023527日上午,你公司将沉淀池废水在

未经任何处理的情况下,委托何提高、何利交等人利用车牌号为湘BA8693吸污车盛装后,倾倒在株洲市天元区栗雨街道办事处南塘社区一拆迁工地低洼处共计倾倒了两车强碱性废水。准备倾倒第三车时,被执法人员抓获。根据湖南正霖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报告编号:ZL-A-2305078,你公司外排废水中PH值为11.7(标准限值为6-9,呈强碱性;SS3.2×105mg/LCOD439mg/L,分别超过《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 8978-1996)中表4一级标准限值。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你公司于2023529日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明你公司具备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的能力;

2.我局于2023527日制作的现场调查(勘察)笔录、调查询问笔录、拍摄的照片、529日制作的调查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你公司委托何提高清运你公司沉淀池废水,何提高委托何利交用车牌为湘BA8693的吸污车将沉淀池废水从你公司运出后,倾倒至南塘社区一拆迁工地处的事实;

3.你公司于2023529日提供的《混凝土搅拌站租赁合同》,证明你公司租赁湖南株洲南方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天元分公司场地从事混凝土搅拌业务;

4.湖南正霖检测有限公司提供的《检测报告》(报告编号ZL-A-2305078)证明你公司倾倒废水中的污染物超过《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 8978-1996)中表4一级标准限值;

5.其他证据材料。

    公司未经任何处理,将呈强碱性的生产废水通过槽车、储水罐等运输工具或容器转移出厂、非法倾倒的违法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二条第四款“严禁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条“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第三十九条:“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之规定,分别构成“超过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水污染物”“以偷排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违法行为。

我局于2023721以《株洲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株环罚预字2023T-14号)告知你公司拟作出罚款肆拾伍万元的处罚内容,以及行政处罚依据的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了你公司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公司在法定时限内向我局提出申辩,称因你公司缺乏法律意识,无违法主观故意,且在违法行为发生后,你公司主动启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程序,对受损的生态环境进行修复,请求予以减轻处罚。对此,我局认为,你公司积极配合调查,主动对受损的生态环境进行修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之规定,我局决定对你公司从轻处罚。

    以上事实,有我局《株洲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株环罚预字2023T-14)、《株洲市生态环境局送达回证》等为证。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和期限

    基于上述违法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三)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的规定,参照《湖南省生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规定(2021版)》表5-1“通过逃避监管方式排放污染物”确定的裁量标准和第十条之规定,我局决定对你公司上述违法行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350000.00)。

你公司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收款银行:工行黄河路支行  

   名:株洲市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

    号:1903208329024902290

三、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你公司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株洲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6个月内向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处罚决定的执行。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株洲市生态环境局

                             2023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