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首页 > 政务公开 > 信息公开目录 > 环境监察执法 > 行政处罚信息公开
- 索 引 号:sthjj/2023-02253
- 服务对象:
- 公开日期:2023-10-09
- 发布机构:
- 服务主题:
- 名 称:
- 公开方式:
芦淞区傅超废旧物资回收站行政处罚决定书
株洲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株环罚字〔2023〕T-32号
芦淞区傅超废旧物资回收站:
经营者:傅超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203MA4QP7JT10
住 所:芦淞区龙泉街道早禾坪村湖塘组(原四建公司二处基地)
一、环境违法事实、证据和陈述申辩(听证)情况
2023年7月19日,我局天元分局执法人员对你单位位于天元区王家坪的废旧摩托车、电动车拆解点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该拆解点现场停放的一辆三轮车里以及水泥池里存放有大量废旧铅酸电池,共计437块2145.4公斤;现场还随意存放有两桶废矿物油,共计34.6公斤。根据《国家危险废物名录》(2021 年版)的规定,该批废旧铅酸电池属于《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第HW31类规定的危险废物,废矿物油属于该名录第HW08类规定的危险废物。现场废旧铅酸电池、废矿物油桶随意堆放,未贮存在专用的危险废物贮存设施或贮存场所,不符合《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标准》(GB 18597—2023)的要求。经进一步调查核实,该批废旧铅酸电池为你公司从废旧摩托车、电动车中拆解下来,废矿物油为你公司更换设备时产生。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你单位于2023年7月19日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明你单位具备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的能力。
2.我局于2023年7月19日制作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调查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你单位将废旧铅酸电池和废矿物油贮存在不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要求的场所。
3.我局于2023年7月19日拍摄的现场照片等证据,进一步证明你单位未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贮存废旧铅酸电池及废矿物油的违法事实。
4.你单位于2023年7月19日提供的《危险废物处置意向协议》、湖南省汨罗锦胜智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等证据,证明你单位已与危废处理资质的湖南省汨罗锦胜智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危废处置协议的事实。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
我局于2023年9月20日以《株洲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株环罚预字〔2023〕T-21号)告知对你单位拟作出罚款人民币壹拾肆万伍仟元整的处罚内容,以及行政处罚依据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了你单位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你单位在法定时限内未向我局进行陈述申辩,也未申请听证,视为你单位已放弃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
以上事实,有我局《株洲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株环罚预字〔2023〕T-21号)、《株洲市生态环境局送达回证》等为证。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和期限
基于上述违法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六)未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或者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参照《湖南省生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规定(2021版)》表13确定的裁量标准,我局决定对你单位上述违法行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壹拾肆万伍仟元整(¥145000.00)。
限你单位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收款银行:工行黄河路支行
户 名:株洲市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
账 号:1903208329024902290
三、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株洲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6个月内向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处罚决定的执行。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株洲市生态环境局
2023年10月9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