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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 引 号:sthjj/2023-023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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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开日期:2023-1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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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森源家具有限公司行政处罚决定书
株洲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株环罚字〔2023〕L-18号
株洲森源家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203MA4LN8L635
住所:株洲市芦淞区白关镇天福村横冲组原知青点
一、环境违法事实、证据和陈述申辩(听证)情况
2023年7月13日,我局芦淞分局执法人员对你单位现场检查时,发现你单位现场正在对家具进行喷漆作业,但配套的UV光氧催化等废气处理设施处于关闭状态,喷漆产生的废气未经处理直接排入外环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你单位于2023年7月18日提供的你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议件等证据,证明你单位具备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的能力。
2.我局于2023年7月13日制作的现场勘察笔录、拍摄的现场照片、视频资料、7月18日制作的调查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你单位在对家具进行喷漆作业时,配套的废气处理设施未开启的事实。
3.我局于2023年7月18日调取的你单位的环评文件,证明你单位家具制造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UV光氧催化等废气处理设施的事实。
4.湖南正霖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ZL-A-2307062),证明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你单位废气排气筒排出的非甲烷总烃未超过《湖南省家具制造行业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标准》(DB43/1355-2017)表1中最高允许排放限值的事实。
5.其他证据。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禁止通过偷排、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之规定,构成通过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违法行为。
我局已于2023年9月11日以《株洲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株环罚预字〔2023〕L-15号)告知你单位享有陈述申辩权。在法定时限内,你单位向我局陈述称你单位已认识到违法行为的严重性,已对污染防治设施进行整改,更换了活性炭以及UV光氧灯管,并对全体员工进行环保培训,建立环保设施运行台账,要求员工如实记录。结合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你单位外排废气的检测数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我局决定对你单位违法行为减轻处罚。
以上事实,有《株洲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株环罚预字〔2023〕L-15号)、《株洲市生态环境局送达回证》等为证。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和期限
基于上述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三)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之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参照《湖南省生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规定(2021版)》表5-1确定的裁量标准及第十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
限你单位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收款银行:工行黄河路支行
户 名:株洲市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
账 号:1903208329024902290
三、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株洲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芦淞区人民法院起诉。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处罚决定的执行。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株洲市生态环境局
2023年10月17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