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首页 > 政务公开 > 信息公开目录 > 环境监察执法 > 行政处罚信息公开
- 索 引 号:sthjj/2023-02584
- 服务对象:
- 公开日期:2023-12-22
- 发布机构:
- 服务主题:
- 名 称:
- 公开方式:
李兴辉行政处罚决定书
株洲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株环罚字〔2023〕H-16号
李兴辉:
公民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
住址:xxxxxxxxxxxxxxxxxxxxx
一、环境违法事实、证据和陈述申辩(听证)情况
2023年9月25日,我局荷塘分局执法人员对湖南飞山奇新材料有限公司正在使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情况进行检测时,发现该公司使用的牌号为场内湘B13240的非道路移动机械叉车尾气排放检测结果显示排气烟度超过限值。经查,该非道路移动机械(牌号为场内湘B13240的叉车)为你所有。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你于2023年11月17日提供的你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明你具备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等能力。
2.你于2023年11月17日提供的《关于叉车权属证明》、《叉车服务协议》及我局于2023年11月17日制作的调查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湖南飞山奇新材料有限公司使用的牌号为场内湘B13240的叉车为你所有的事实。
3.我局于2023年9月25日制作现场检查笔录、拍摄的照片、调查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该叉车为湖南飞山奇新材料有限公司使用及对其进行检测的事实。
4.湖南索奥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报告编号:R23092505ZSH1),证明湖南飞山奇新材料有限公司使用的牌号为场内湘B13240的叉车排气烟度超过限值的违法事实。
你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不得超过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
我局于2023年12月11日以《株洲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株环罚预字〔2023〕H-14号)告知对你拟作出罚款伍仟元的处罚内容,以及行政处罚依据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了你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等权利。你在法定时限内未向我局陈述申辩,视为你已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
以上事实,有我局《株洲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株环罚预字〔2023〕H-14号)、《株洲市生态环境局送达回证》等为证。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和期限
基于上述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使用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或者在用重型柴油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未按照规定加装、更换污染控制装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五千元的罚款”之规定,我局决定对你上述环境违法行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伍仟元整(¥5000.00)。
限你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收款银行:工行黄河路支行
户 名:株洲市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
账 号:1903208329024902290
三、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株洲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芦淞区人民法院起诉。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处罚决定的执行。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株洲市生态环境局
2023年12月19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