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首页 > 政务公开 > 信息公开目录 > 环境监察执法 > 行政处罚信息公开

株洲**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更新时间:2023-12-22 作者: 字体:


 

株洲市生态环境局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株环罚字〔2023S-17

 

株洲**新型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204394228****

住所:株洲市石峰区大坝街散户

 

20231017日,我局石峰分局执法人员对你单位现场检查时,发现你单位在从事建筑垃圾回收加工和水稳材料加工过程中,原材料露天堆放、筛砂机传送带未覆盖,导致粉尘和气态污染物无组织排放。经我局进一步调查核实,查明你单位原建有防治粉尘污染的物料棚,后因石峰区管控和查处违法建设违法用地工作领导小组认为你单位在未办理任何合法手续的前提下施工建房,故要求你单位自行拆除该物料棚。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你单位于20231020日提供的你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据,证明你单位具备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等能力。

2.我局于20231017日拍摄的照片、1020日制作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调查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你单位原材料露天堆放、筛砂机传送带未覆盖的事实。

3.你单位提供的环评审批意见、验收意见等证据,证明你单位原料堆场、生产产地均需加设防尘棚的事实。

4.你单位于20231019日提供的《限期整改通知书》、《证明》等证据,证明你单位确因石峰区管控和查处违法建设违法用地工作领导小组要求拆除物料棚的事实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工业生产企业应当采取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减少内部物料的堆存、传输、装卸等环节产生的粉尘和气态污染物的排放。

我局20231214日以《株洲市生态环境局不予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株环罚预字〔2023S-14号)告知对你单位拟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以及不予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了你单位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你单位在法定时限内未向我局进行陈述申辩,视为你单位已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

鉴于你单位提供的《限期整改通知书》、《证明》等证据证明:你单位拆除物料棚是受石峰区相关政府部门的指令,并非你单位故意未采取措施防治粉尘和气态污染物的排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之规定,我局决定对你单位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你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株洲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起诉。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

 

 

 

                                株洲市生态环境局

                                2023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