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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行政处罚决定书

更新时间:2023-12-29 作者: 字体:


 

 

株洲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株环罚字2023S-19

    

株洲市**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204694049****

住所地:株洲市石峰区金盆工业园刘家圳

 

一、环境违法事实、证据和陈述申辩(听证)情况

20231017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你单位现场检查,经调查核实,确认你单位有如下环境违法行为:1.你单位废气处理设施其废气收集管道有三处破损,废气未经处理,经破损处直接排放外环境。执法人员指出管道破损后,你单位能够立即整改,并停止生产;2.你单位铝件阳极氧化车间改造,检查当日你单位将二楼生产设备全部转移至三楼楼顶,并将氧化设备内清理出的残渣堆放屋顶,该废渣危险废物。经我局执法人员指出以后,你单位于当日下午16时已清理完成并将废渣按照危废进行规范贮存。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我局于20231017调取的你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据,证明你单位具备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等能力。

2.我局于20231017制作的调查询问笔录、现场检查(勘察)笔录、拍摄的照片等证据,证明你单位钝化工序产生的部分污染物未经处理直接排放至外环境的违法事实。

3.你单位于20231017日提供的《排污许可证》复印件等证据,证明你单位为排污许可重点管理单位。

4.你单位于20231025日提供的《关于省“利剑行动”交叉执法检查对我单位检查的情况》,证明你单位进行整改的事实。

5.其他证据。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分别违反了《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分别构成以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未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贮存危险废物”的违法行为。

鉴于你单位对屋顶堆放的危险废物及时清理并规范贮存,未造成危害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对你单位未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贮存危险废物的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但你单位以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违法行为,我局认为违法行为较为严重,应给予行政处罚。你单位在执法人员指出管道破损的违法事实后,能够立即整改,并停止生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行为,应当从轻处罚。

我局于20231214日以《株洲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株环罚预字〔2023S-16号)告知对你单位拟作出罚款贰拾万元的行政处罚,以及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了你单位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等权利。你单位在法定时限内未向我局申请听证,但向我局申辩称:事后积极整改,购买了新设备,未对外环境造成影响。

以上事实,有我局《株洲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株环罚预字2023S-16)、《株洲市生态环境局送达回证》、你单位申辩意见及整改报告等为证。

    我局认为,你单位提出的陈述和申辩意见,经我局核实,所述情况基本属实。你单位在执法人员指出管道破损的违法行为后,能够立即整改,并停止生产,且主动履行生态环境修复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行为,应当从轻处罚。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和期限

基于上述事实,依据《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参照《湖南省生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规定(2021版)》表5-2确定的裁量标准,结合你单位积极整改,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等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我局决定对你单位上述违法行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

    限你单位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处罚款。

收款银行:工行黄河路支行

   名:株洲市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

   号:1903208329024902290

三、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株洲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芦淞区人民法院起诉。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处罚决定的执行。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株洲市生态环境局

                              20231229

本文书适用的法律依据: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

    第十七条第二款  排污单位应当遵守排污许可证规定,按照生态环境管理要求运行和维护污染防治设施,建立环境管理制度,严格控制污染物排放。

    第三十四条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排污许可证,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二)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七十九条: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环境保护标准要求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不得擅自倾倒、堆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第三十三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