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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存行政处罚决定书

更新时间:2023-11-23 作者: 字体:


 

 

株洲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株环罚字2023S-16

    

彭*存

公民身份证号码:43042119730909****

住址:湖南省衡阳县石市乡白芍村茅塘组

 

一、环境违法事实、证据和陈述申辩(听证)情况

2023924日,我局石峰分局联合石峰区城管局、住建局对石峰区三一能源有限公司所属工地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情况进行检测时,发现你正使用车牌为场内湘A70957的非道路移动机械(叉车)。经查,该非道路移动机械(叉车)为你所有。现场对该叉车排放的尾气进行检测,结果显示该叉车排气烟度超过限值。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你于2023924日提供的你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明你具备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等能力。

2.我局于2023924日制作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拍摄的照片、926日制作的调查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你正在使用车牌为场内湘A70957的非道路移动机械(叉车)。

3.湖南捷顺精密设备吊装有限公司和你分别于2023108日提供的《移动机械归属说明》,证明车牌为场内湘A70957的非道路移动机械(叉车)为你所有。

4.湖南华中宏泰检测评价有限公司出具的A70957非道路移动机械尾气检测报告》(D220-HJ2309311),证明你使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叉车)排气烟度超过限值的违法事实。

你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不得超过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

我局于20231018日以《株洲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株环罚预字〔2023S-13号)告知对你拟作出罚款伍仟元的行政处罚,以及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了你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你在法定时限内未向我局陈述申辩,也未申请听证,视为你已放弃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

以上事实,有我局《株洲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株环罚预字2023S-13)、《株洲市生态环境局送达回证》为证。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和期限

基于上述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使用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或者在用重型柴油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未按照规定加装、更换污染控制装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五千元的罚款”之规定,我局决定对你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伍仟元整5000.00)。

限你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处罚款。

收款银行:工行黄河路支行

   名:株洲市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

   号:1903208329024902290

三、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株洲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芦淞区人民法院起诉。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处罚决定的执行。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株洲市生态环境局

                              2023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