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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 引 号:sthjj/2023-026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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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开日期:2023-1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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芦淞区稳杨再生资源经营部行政处罚决定书
株洲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株环罚字〔2023〕L-26号
芦淞区稳杨再生资源经营部:
法定代表人:马**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203MAC689AP0R
住所:株洲市芦淞区枫溪街道七斗冲珠华机械公司车库1-2号
一、环境违法事实、证据和陈述申辩(听证)情况
2023年10月17日,我局芦淞分局执法人员对你单位现场检查时,发现你单位废旧塑料加工工序正在进行,塑料破碎后的清洗废水排入沉淀池后,使用水泵和软管,将沉淀池内的生产废水直接排入污水管网。经核实你单位的环境影响报告表、排污许可证,该两个行政许可文件中均载明你单位生产废水经沉淀后排入废水处理设施内,处理后的清洗废水回用于生产,不得外排。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你单位于2023年10月17日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明你单位具备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的能力。
2.我局于2023年10月17日制作的现场调查(勘察)笔录、调查询问笔录、拍摄的现场照片等证据,证明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你单位正通过水泵、软管将生产废水外排至外环境的事实。
3.我局于2023年10月17日制作的关于你单位建设项目投资额的现场勘查记录,证明你单位该项目投资额为30.7万元。
4.湖南泰华科技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湖泰字〔2023〕第H789号),证明你单位沉淀池内废水超标的事实。
5.我局于2023年10月17日调取的你单位的环评审批表、排污许可证复印件等证据,证明你单位生产废水回用于废旧塑料清洗,不外排的事实。
6.你单位于2023年10月26日提供的《整改报告》,证明违法行为发生后,你单位进行整改的事实。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以逃避监管方式排放污染物”的违法行为。
我局于2023年12月8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株环罚预字〔2023〕L-23号)告知对你单位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行政处罚依据的事实、理由等,并告知了你单位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你单位在法定时限内未向我局进行陈述和申辩,也未申请听证,视为你单位放弃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
鉴于违法行为发生后,你单位已自行全面停业,将水泵、软管等全部拆除,属于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行为。你单位投资额仅30.7万元,且2023年5月才开始生产,经估算违法排放沉淀废水约12吨,总排放量小,加上你单位主动提出对受损的生态环境进行赔偿。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结合过罚相当原则,我局决定对你单位上述违法行为予以减轻处罚。
以上事实,有《株洲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株环罚预字〔2023〕L-23号)、《株洲市生态环境局送达回证》等为证。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和期限
基于上述事实,根据《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参照《湖南省生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规定(2021版)》表5-2确定的裁量标准,我局决定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
限你单位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收款银行:工行黄河路支行
户 名:株洲市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
账 号:1903208329024902290
三、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株洲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芦淞区人民法院起诉。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处罚决定的执行。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株洲市生态环境局
2023年12月29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