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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 引 号:sthjj/2024-01217
- 服务对象:
- 公开日期:2024-0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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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湘汇工程有限公司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株洲市生态环境局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株环罚字〔2024〕T-1号
株洲市湘汇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包新夏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211MA4QGB9B2W
地址:株洲市天元区泰山路1485号康桥美郡3栋1410号
2023年10月13日,我局天元分局执法人员到深圳市中景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锐扬新智能制造装备生产基地)现场检查时,发现该公司正在使用的型号为CAT0307EACE201483挖掘机为你单位所有。现场对该挖掘机排放的尾气进行检测,结果显示该挖掘机排气烟度超过限值。
后经调查,型号为CAT0307EACE201483的挖掘机为你单位于2023年10月5日从某私人处购买,10月6日租赁给深圳市中景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使用。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你单位提供的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你单位具备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的能力。
2.我局于2023年10月13日制作的现场勘察笔录、拍摄的现场照片、10月16日制作的调查询问笔录等证明,证明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型号为CAT0307EACE201483正在作业,且该台挖掘机正租赁给深圳市中景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使用的事实。
3.你单位于2023年10月16日提供的《二手工程机械买卖转让合同》及转账记录等证据,证明型号为CAT0307EACE201483为你单位法定代表人包新夏于2023年10月5日从转让方杨锐处购买的事实。
4.湖南华中宏泰检测评价有限公司于2023年10月16日出具的《CAT0307EACE201483非道路移动机械尾气检测报告》,证明你单位型号为CAT0307EACE201483挖掘机排气烟度超过限值。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我局已于2024年1月2日以《株洲市生态环境局不予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株环罚预字〔2024〕T-2号)告知对你单位拟作出不予行政的决定,以及不予行政处罚依据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了你单位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法定期限内,你单位未向我局进行陈述申辩,视为你单位已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
基于上述事实,鉴于你单位初次违法,且持续时间较短并及时改正,未对外环境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我局决定对你单位不予行政处罚。
你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株洲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起诉。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
株洲市生态环境局
2024年1月12日
附:本文书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五十一条第一款 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不得超过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