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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 引 号:sthjj/2024-01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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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开日期:2024-0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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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特科能热处理有限公司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株洲市生态环境局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株环罚字〔2024〕T-3号
湖南特科能热处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橋羲孝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2005617439399
地址:株洲市天元区栗雨工业园五十五区
2023年10月15日,我局天元分局执法人员对你单位现场检查时,发现你单位属金属材料来料热处理加工企业。现场检查时你单位生产车间3台渗碳炉正在生产,但处理该工序废气的水泵未运转,导致渗碳生产线废气无法经水幕去除颗粒物。
经核实你单位排污许可证和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发现去除渗碳生产线废气颗粒物的水泵并非上述两份行政许可所要求安装的污染防治设施,而是你单位自行安装的污染防治设施。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你单位于2023年10月15日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据,证明单位具备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的能力。
2.我局于2023年10月15日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调查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你单位处理渗碳生产线正在运行,但处理该生产线废气的水泵未运转的事实。
3.你单位于2023年10月15日提供的《排污许可证(副本)》复印件、环境影响报告批复等证据,证明处理渗碳生产线废气的水泵并非排污许可和环评要求安装的污染防治设施。
4.你单位于2023年10月15日提供的《授权委托书》,证明被询问人彭清平为有权代理。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以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违法行为。
我局已于2024年1月2日以《株洲市生态环境局不予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株环罚预字〔2024〕T-3号)告知对你单位拟作出不予行政的决定,以及不予行政处罚依据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了你单位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法定期限内,你单位未向我局进行陈述申辩,视为你单位已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
鉴于上述污染防治设施并非环评文件以及排污许可证明确要求必须安装的设施,而且自环评审批及排污许可证办法以后,在尚无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国家及行业标准规定必须安装的情况下,你单位主动安装该设施,足以证明你单位并无违法的主观故意。且你单位超出环评文件及排污许可证要求的范围安装污染防治设施,属于应当鼓励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我局决定对你单位不予行政处罚。
你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株洲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起诉。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
株洲市生态环境局
2024年1月12日
附:本文书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二十条第二款 禁止通过偷排、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