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首页 > 政务公开 > 信息公开目录 > 环境监察执法 > 行政处罚信息公开
- 索 引 号:sthjj/2024-01219
- 服务对象:
- 公开日期:2024-01-19
- 发布机构:
- 服务主题:
- 名 称:
- 公开方式:
株洲百通机动车安全性能检测有限公司行政处罚决定书
株洲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株环罚字〔2024〕T-2号
株洲百通机动车安全性能检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丽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211MA4Q4QN66Y
经营地址:株洲市天元区珠江南路东侧株洲百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厂房
一、环境违法事实、证据和陈述申辩(听证)情况
2023年10月16日,我局天元分局执法人员对你单位现场检查时,发现你单位有两条(1#、2#)柴汽混合检测线,每条线分别配备有汽油车、柴油车排气尾气分析仪各1台,尾气检测已自动上传到数据平台。现场检查发现,你单位1#汽油车尾气检测线的尾气分析仪上安装了一台干扰仪(背面贴标为D2:57:00 5105,50B),可控制汽油车尾气检测结果。经过进一步调查核实,发现你单位自2023年9月27日安装干扰仪以来,共为286台尾气排放不合格的汽油车出具了尾气排放合格报告。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你单位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明你单位具备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等能力。
2.我局于2023年10月17日、10月18日制作的调查询问笔录、10月18日制作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拍摄的照片等证据,证明你单位在1#汽油车尾气检测线的尾气分析仪上非法安装干扰仪的事实。
3.我局于2023年12月7日、12月22日制作的调查询问笔录,证明湘A992XP/湘B39E12/湘B60032等3台汽油机动车是在干扰仪的作用下检测合格的事实。
4.你单位于2023年12月22日提供的《在用车检验(测)报告》等证据,证明你单位为湘A992XP/湘B39E12/湘B60032等3台尾气排放不合格的汽油机动车出具尾气排放合格报告的事实。
5.你单位于2023年10月17日提供的1#检测线检测台账,证明自干扰仪安装以来,1#检测线共为286台尾气排放不合格的汽油车出具尾气排放合格报告的事实。
6.其他证据。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伪造机动车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违法行为。
我局于2024年1月2日以《株洲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株环罚预字〔2024〕T-1号)告知对你单位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为:没收违法所得叁万肆仟叁佰贰拾元整、罚款贰拾伍万元,同时还告知了你单位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及你单位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你单位在法定时限内向我局提出申辩称:已认识到管理上存在的失误,立即组织了整改,并对所有环保检测设备进行检查清理,确认无任何加装零件。经我局核实,你单位系初次违法,且整改情况属实,具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以上事实,有我局《株洲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株环罚预字〔2024〕T-1号)、《株洲市生态环境局送达回证》、你单位的陈述和申辩意见等为证。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和期限
基于上述违法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参照《湖南省生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规定(2021版)》表12-1确定的裁量标准,我局决定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叁万肆仟叁佰贰拾元整(¥34320.00);
2.罚款人民币壹拾柒万伍仟元整(¥175000.00)。
限你单位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收款银行:工行黄河路支行
户 名:株洲市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
账 号:1903208329024902290
三、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株洲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6个月内向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处罚决定的执行。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株洲市生态环境局
2024年1月19日
本文书适用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五十四条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依法通过计量认证,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机动车排放检验设备,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的规范,对机动车进行排放检验,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实现检验数据实时共享。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及其负责人对检验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一百一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