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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 引 号:sthjj/2024-01220
- 服务对象:
- 公开日期:2024-0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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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芯瓷电子陶瓷有限公司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株洲市生态环境局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株环罚字〔2024〕T-4号
株洲市芯瓷电子陶瓷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211MA4RW42N5N
法定代表人:赵海飞
住所:株洲市天元区湘芸路2588号天易科技城自主创业园一期K2地块3号厂房302号
2023年10月12日,我局天元分局执法人员对你单位现场检查时,发现你单位薄膜电路(微波集成电路)、单层片式瓷介电容器项目于2021年7月27日经环境影响评价审批,2022年5月投入生产至今。但至2023年10月12日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你单位薄膜电路(微波集成电路)、单层片式瓷介电容器项目需要配套的环境保护设施仍未验收。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你单位于2023年10月12日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据,证明你单位具备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等能力。
2.我局于2023年10月12日制作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调查询问笔录、拍摄的照片等证据,证明你单位薄膜电路(微波集成电路)、单层片式瓷介电容器项目已建成投产,但需配套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的事实。
3.你单位于2023年10月12日提供的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文件(株环天环评表〔2021〕37号),证明你单位上述项目已于2021年7月27日通过环境影响评价审批的事实。
4.你单位于2023年10月13日提供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证明被询问人刘一鸣为有权代理。
5.其他证据。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未验先投”的违法行为。
我局于2024年1月5日以《株洲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株环罚预字〔2023〕T-27号)告知对你单位拟作出罚款贰拾陆万元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拟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及你单位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等权利。
2024年1月9日和1月11日,你单位两次向我局提出减免处罚的申请报告,称:1.你单位因管理团队变更,工作交接出现纰漏,未验先投并非出于主观故意;2.单位处于停产状态,未对外环境造成污染;3.你单位亏损严重,且承诺积极整改。对于你单位提出的陈述和申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我局于2024年1月20日到你单位进行复核。经调查,你单位目前已停产,你单位陈述的其他事实基本属实。
我局认为,你单位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且目前处于停产整改阶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你单位不予行政处罚。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株洲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芦淞区人民法院起诉。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
株洲市生态环境局
2024年1月19日
本文书适用的法律依据: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第十九条第一款 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三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