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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 引 号:sthjj/2024-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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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开日期:2024-0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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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一鸣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株洲市生态环境局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株环罚字〔2024〕T-5号
刘一鸣:
株洲市芯瓷电子陶瓷有限公司环保负责人
2023年10月12日,我局天元分局执法人员对株洲市芯瓷电子陶瓷有限公司现场检查时,发现该单位薄膜电路(微波集成电路)、单层片式瓷介电容器项目于2021年7月27日经环境影响评价审批,2022年5月投入生产至今。但至2023年10月12日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该单位薄膜电路(微波集成电路)、单层片式瓷介电容器项目需要配套的环境保护设施仍未验收。
另查明,你作为该单位环保负责人,负责该单位的环保等工作。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你于2023年10月12日提供的株洲市芯瓷电子陶瓷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关于人事分工的证明》等证据,证明你是该单位安全环保的负责人,负责该公司环保等工作,具备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等能力。
2.我局于2023年10月12日制作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调查询问笔录、拍摄的照片等证据,证明你单位薄膜电路(微波集成电路)、单层片式瓷介电容器项目已建成投产,但需配套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的事实。
3.你单位于2023年10月12日提供的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文件(株环天环评表〔2021〕37号),证明你单位上述项目已于2021年7月27日通过环境影响评价审批的事实。
4.你单位于2023年10月13日提供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证明你为有权代理。
5.其他证据。
株洲市芯瓷电子陶瓷有限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未验先投”的违法行为。
你作为株洲市芯瓷电子陶瓷有限公司的环保负责人,我局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于 2024年1月5日对你送达了株环罚字〔2023〕T-28号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告知拟对你作出处罚款人民币伍万元(¥50000元)的行政处罚以及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及你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
2024年1月9日和1月11日,株洲市芯瓷电子陶瓷有限公司两次向我局提出减免处罚的申请报告,称:1.该单位因管理团队变更,工作交接出现纰漏,未验先投并非出于主观故意;2.该单位目前处于停产状态,未对外环境造成污染;3.该单位亏损严重,且承诺积极整改。对于株洲市芯瓷电子陶瓷有限公司提出的陈述和申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我局于2024年1月20日到该单位进行复核。经调查,株洲市芯瓷电子陶瓷有限公司目前已停产,该单位陈述的其他事实基本属实。
我局认为,株洲市芯瓷电子陶瓷有限公司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且目前处于停产整改阶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你不予行政处罚。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株洲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芦淞区人民法院起诉。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
株洲市生态环境局
2024年1月19日
本文书适用的法律依据: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第十九条第一款 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三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