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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德稚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更新时间:2024-03-26 作者: 字体:

 

 

株洲市生态环境局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株环罚字〔2024T-6

 

株洲德稚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德玮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200755831849E

地址:株洲市天元区伞铺工业园

 

20231217日,我局天元分局执法人员对你单位现场检查时,发现你单位有一工人正在使用含挥发性有机废气的涂胶对产品进行手工粘接,但处理该工序废气的配套设施未开启,整个粘接过程持续一个小时左右,涂胶数量不足一千克同时,你单位废气处理配备的UV光解设施灯管15组仅3组亮。经审查你单位的环评审批文件,环评批复要求你单位胶粘工序需安装“抽风机+活性炭吸附+室外排出”,UV光解设施你单位为减少环境污染,主动安装的废气处理设备,你单位已将设备报修。经现场取样检测,未发

你单位有超标排污行为。我局执法人员当场指出你单位违法行为后,你单位立即停止了手工涂胶行为,并对UV光解设施进行了修复。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你单位于20231217日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据,证明你单位具备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等能力。

2.我局执法人员于20231217日制作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调查询问笔录、证据照片等证据,证明检查当天,你单位有一工人正在对产品进行手工粘接和处理胶粘废气的设施未开启的事实。

3.我局执法人员于20231217日调取的你单位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证明你单位胶粘工序需安装“抽风机+活性炭吸附+室外排出”,UV光解设施为你单位主动安装的废气处理设备的事实。

4.你单位于2024313日提供的员工刷卡记录表、设备送修申请单、限额领料单等证据,证明检查当天你单位手工粘接过程持续仅1小时,且涂胶量小的事实。

5.湖南安博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AB230098-11),证明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你单位粘接工序排放的挥发性有机物未超标的事实。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通过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违法行为。

我局已于2024318日以《株洲市生态环境局不予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株环罚预字〔2024T-5号)告知你单位拟作出不予行政的决定,以及不予行政处罚依据的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了你单位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法定期限内,你单位未向我局进行陈述申辩,视为你单位已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

鉴于你单位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并及时进行了改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我局决定对你单位不予行政处罚。

你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株洲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起诉。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

 

 

                                  株洲市生态环境局

                                  2024326

 

 

 

 

 

 

附:本文书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二十条第二款  禁止通过偷排、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