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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 引 号:sthjj/2024-01376
- 服务对象:
- 公开日期:2024-0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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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建筑材料销售有限公司行政处罚决定书
株洲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株环罚字〔2024〕S-1号
株洲**建筑材料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211MABXNR****
住 所: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雷打石镇******
一、环境违法事实、证据和陈述申辩(听证)情况
2024年4月22日,我局石峰分局执法人员对石峰区原株化327厂场地现场检查时,发现该场地堆放有你单位收集的建筑垃圾和破碎筛分后的产品。经调查发现,你单位主要将收集的建筑垃圾破碎、分筛后对外销售。现场堆放有约200吨粒径20-40mm的易产生扬尘的产品,未采取密闭或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等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我局于2024年4月22日提取的你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明你单位具有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的能力;
2.我局于2024年4月22日制作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调查询问笔录、拍摄的现场照片等证据,证明你单位未对堆放在石峰区原株化327厂的约200吨易产生扬尘的产品采取密闭或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等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事实。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贮存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时,未采取有效覆盖等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违法行为。
我局于2024年5月15日以《株洲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株环罚预字〔2024〕S-4号)告知对你单位拟作出罚款壹万肆仟伍佰元整的行政处罚内容,同时还告知了对你单位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及你单位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你单位在法定时限未向我局进行陈述和申辩,视为你单位已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
以上事实,有我局《株洲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株环罚预字〔2024〕S-4号)、《株洲市生态环境局送达回证》等为证。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和期限
基于上述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参照《湖南省生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规定(2021版)》表13确定的裁量标准,我局决定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壹万肆仟伍佰元整(¥14500.00)。
限你单位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收款银行:工行黄河路支行
户 名:株洲市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
账 号:1903208329024902290
三、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株洲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6个月内向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处罚决定的执行。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株洲市生态环境局
2024年5月24日
本文书适用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贮存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密闭;不能密闭的,应当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并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第一百一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二)对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