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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飞特科技有限公司行政处罚决定书

更新时间:2024-05-27 作者: 字体:

 

 

 

株洲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株环罚字2024T-9

 

株洲飞特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星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204MA4R1AGF68

住  所: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井龙街道轨道交通创新创业园一期的科研中心5515-3

 

一、环境违法事实、证据和陈述申辩(听证)情况

2024318日,我局天元分局执法人员对你单位位于天元区黑龙江路45B14的生产场地现场检查时,发现你单位粘接房正在进行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涂胶作业时,粘接房门窗未关闭,废气处理设施未开启。该涂胶作业未在密闭空间进行,未按规定使用污染防治设施。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你单位于2024318日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明你单位具备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等能力。

2.我局执法人员于2024318日制作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调查询问笔录、证据照片等证据,证明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你单位粘接房正在进行涂胶作业,但粘接房门窗未关闭、废气处理设施未开启的事实。

3.你单位于2024318日提供的环评文件(株天环评表202346)等证据,证明你单位打胶工序产生的废气须经集气罩+活性炭吸附装置处置后经排气筒排放。

4.其他证据。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构成“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进行,未按照规定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的违法行为。

我局于2024517以《株洲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株环罚预字2024T-8号)告知你单位拟作出罚款伍万元行政处罚内容,同时还告知了对你单位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事实、理由依据单位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等权利。你单位在法定时限未向我局进行陈述和申辩,也未申请听证,视为你单位已放弃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

以上事实,有我局《株洲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株环罚预字2024T-8)、《株洲市生态环境局送达回证》等为证。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和期限

基于上述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的规定,参照《湖南省生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规定(2021版)》表6-3确定的裁量标准,我局决定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伍万元50000.00

    你单位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收款银行:工行黄河路支行  

   名:株洲市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

    号:1903208329024902290

三、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株洲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6个月内向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处罚决定的执行。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株洲市生态环境局

                             2024527

本文书适用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四十五条  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

    第一百零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