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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 引 号:sthjj/2024-01501
- 服务对象:
- 公开日期:2024-07-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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芦淞区强鑫汽车美容服务中心行政处罚决定书
株洲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株环罚字〔2024〕L-5号
芦淞区强鑫汽车美容服务中心:
经营者:陈**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203MA4M843C6A
经营场所:株洲市芦淞区芦淞路*****
一、环境违法事实、证据和陈述申辩(听证)情况
2024年4月25日,我局芦淞分局执法人员对你单位现场检查时,发现你单位在使用油性油漆、稀释剂等进行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油漆调配时,在未密闭的门面中进行。执法人员当即要求你单位进行整改。但至2024年6月4日,执法人员再次对你单位现场检查时,发现你单位仍未对上述行为进行整改。
以上违法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我局于2024年4月25日调取的你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者陈孟强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明你单位具备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的能力。
2.我局于2024年4月25日制作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调查询问笔录、拍摄的现场照片等证据,证明你单位在从事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调漆活动时未在密闭空间进行的事实。
3.我局于2024年6月4日拍摄的现场照片、制作的现场监察文书等证据,证明你单位未按执法人员要求进行整改的事实。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构成“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活动,未在密闭空间进行”的违法行为。
我局于2024年7月2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株环罚预字〔2024〕L-3号)告知对你单位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行政处罚依据的事实、理由等,并告知了你单位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你单位在法定时限内未向我局进行陈述和申辩,也未申请听证,视为你单位放弃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
以上事实,有《株洲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株环罚预字〔2024〕L-3号)、《株洲市生态环境局送达回证》等为证。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和期限
基于上述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参照《湖南省生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规定(2021版)》表6-3确定的裁量标准,我局决定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
限你单位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收款银行:工行黄河路支行
户 名:株洲市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
账 号:1903208329024902290
三、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株洲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芦淞区人民法院起诉。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处罚决定的执行。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株洲市生态环境局
2024年7月12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