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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 引 号:sthjj/2024-01512
- 服务对象:
- 公开日期:2024-0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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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中心医院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株洲市生态环境局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株环罚字〔2024〕Z-1号
株洲市中心医院:
法定代表人:蔡安烈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30200445178987J
住所:株洲市天元区长江南路116号
2023年11月4日,省生态环境厅会同我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对你单位进行危废专项检查时,发现你单位废水处理设施正在运行,废水正在排放,但污水处理站配套的除臭光解装置未开启;此外,你单位将危险废物在线监测废液和其他医疗废物混在一起,一并转移给了株洲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有限公司,该公司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在线监测废液与医疗废物混在一起,委托湖南瀚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进行处置。经核实株洲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有限公司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范围,该公司无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在线监测废液的资质。根据根据《国家危险废物名录》(2021年版),在线监测废液属于危险废物,代码为900-047-49,与医疗废物属于不同类别的危险废物。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为凭:
1.你单位于2023年11月4日提供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环境影响后评价报告书》及排污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证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其具有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的能力。
2.执法人员于2023年11月4日制作的现场监察记录、调查询问笔录、现场照片,证明你单位存在污水处理站配套的除臭设施光解装置未开启、在线监测废液非法转移的违法行为。
3.执法人员于2023年11月4日提取的医废处置公司湘环评〔2022〕14号环评批复及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及台账、《医疗废物委托处置协议》等相关合同协议,证明你单位将危废代码为900-047-49的在线监测设施废液提供给没有收集资质的医废处置公司,其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废液交由瀚洋公司进行委托处置。
4.其他证明案件基本情况和你单位存在除臭设施光解装置未开启、在线监测废液非法转移的违法行为的证据。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分别构成“以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和“非法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活动”的违法行为。
针对你单位“以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违法行为,检查当天除臭设施光解装置未开启的行为持续时间较短,且在装置出现故障后,你单位及时安排检修并立即恢复正常运行,未对外环境造成危害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我局决定对你单位不予行政处罚。
针对你单位“非法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活动”的违法行为,你单位于2024年1月3日向我局递交申诉报告,称:1.因对国家危险废物名录错误理解,你单位将在线监测废液误以为是化学性医疗废物转运给株洲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有限公司收集转运。2.该转移的在线监测废液最终交由有资质的湖南瀚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进行处置,未对外环境造成危害后果。3.在检查组指出问题后,你单位第二天便与湖南瀚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处置合同。经我局核实,你单位报告的相关情况基本属实。从你单位对在线监测废液的处置情况来看,该在线监测废液的最终去向为湖南瀚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该公司具备对线监测废液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能力和资质,未对外环境造成危害。且从你单位在线监测设施运行至今,产生在线监测废液量仅为0.56吨,并在省厅指出问题后,你单位立即进行了整改。基于上述情况,可以判断你单位并无违法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活动的主观故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我局决定对你单位非法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活动的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株洲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芦淞区人民法院起诉。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
株洲市生态环境局
2024年1月30日
本文书适用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二十条第二款 禁止通过偷排、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八十条第三款 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三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