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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 引 号:sthjj/2024-01513
- 服务对象:
- 公开日期:2024-05-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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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报废汽车回收有限公司行政处罚决定书
株洲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株环罚字〔2024〕Z-3号
株洲市报废汽车回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辉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202MA4Q7K4U11
住所:株洲市荷塘区宋家桥街道天台村商贸路222号
一、环境违法事实、证据和陈述申辩情况
2024年3月21日,我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会同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组对你单位现场检查时,发现你单位正在生产,但你单位现场提供的株环评﹝2023﹞63号《关于株洲市报废汽车回收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与验收资料中载明的环评批复文号(株环评﹝2019﹞31号)不一致。经查,你单位环评批复文号实际为株环评﹝2019﹞31号,该批复未规定你单位可接收新能源汽车,但你单位提供的株环评﹝2023﹞63号环评批复中增加了新能源汽车拆解项目,并将该虚假文件提供给执法人员,以应付监督检查。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为凭:
1.你单位于2024年3月22日提供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明你单位具有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的能力。
2.执法人员于2024年3月22日制作的调查询问笔录、现场检查(勘察)笔录、拍摄的照片等证据,证明你单位存在伪造环评批复文件的违法行为。
3.你单位于2024年3月22日提供的株环评﹝2019﹞31号、株环评﹝2023﹞63号以及《株洲市报废汽车回收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资料》等证据,证明你单位将株环评﹝2019﹞31号伪造成株环评﹝2023﹞63号的事实。
4.执法人员于2024年4月15日制作的调查询问笔录,证明你单位在执法人员监督检查时,你单位弄虚作假,提供该虚假文件以应付检查的事实。
5.你单位于2024年3月22日提供的《授权委托书》,证明被询问人为有权代理。
6.其他与本案有关的证据。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
我局于2024年5月11日以《株洲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株环罚预字〔2024〕Z-3号)告知对你单位拟作出罚款伍万元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行政处罚依据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了你单位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等权利。你单位在法定时限内未向我局进行陈述申辩,也未向我局申请听证,视为你单位已放弃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
以上事实,有《株洲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株环罚预字〔2024〕Z-3号)、《株洲市生态环境局送达回证》等为证。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和期限
基于上述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参照《湖南省生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规定(2021版)》表4-4确定的裁量标准,我局决定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伍万元整(小写:¥50000.00)。
限你单位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收款银行:工行黄河路支行
户 名:株洲市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
账 号:1903208329024902290
三、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株洲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芦淞区人民法院起诉。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处罚决定的执行。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株洲市生态环境局
2024年5月21日
本文书适用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有权对从事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等活动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一百零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以拖延、围堵、滞留执法人员等方式拒绝、阻挠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