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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 引 号:sthjj/2023-02685
- 服务对象:
- 公开日期:2023-1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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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华晟实业有限公司
株洲市生态环境局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株环罚字〔2023〕Z-12号
株洲市华晟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龚文晶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2007459295000
住所:株洲市石峰区田心北门
2023年9月28日,株洲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执法人员对你单位在线监控设施进行通标校验时,发现标气的成分是丙烷117毫克/立方米,换算成非甲烷总烃为95.7毫克/立方米,三次通标后在线监控设施的非甲烷总烃数据分别为109.91毫克/立方米、127.76毫克/立方米和125.31毫克/立方米,平均为120.99毫克/立方米,通标误差在26.42%,远超《固定污染源废气非甲烷总烃连续监测技术规范》(HJ1286-2023)中5%的要求。当日,精威检测(湖南)有限公司、湖南泰华科技检测有限公司对你单位外排废气进行监测比对,发现你单位在线监控设施的监控数据明显高于上述两家检测公司的监测数据,存在异常情况。
后经调查发现,你单位于2023年3月22日向我局石峰分局进行设备异常报告后,执法支队、石峰分局均要求你单位加快对在线监测设备的检修进度。但你单位既未按照要求对在线监控数据平台进行标记,也未及时进行维修,致使在线自动监控设施不正常运行时间长达6个月。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你单位于2023年10月9日提供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明当事人的基本信息。
2.执法人员于2023年10月9日提取的你单位《关于在线监测设备异常的报告》、2023年5月9日我局制作的现场监察记录,证明自2023年3月开始,你单位的在线监测设备已经出现故障,我局已要求你单位尽快完成检修的事实。
3.你单位与长沙华时捷环保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相关聊天记录截图,证明2023年4月至9月期间,你单位与长沙华时捷环保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口头约定由其负责在线监控设备的运维,但二者间一直未签订书面运维合同,未对你单位在线监测设备进行实际维修的事实。
4.执法人员于2023年9月28日拍摄的现场照片、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2023年10月9日制作的调查询问笔录、提取的你单位2023年4月至9月在线自动监控设备标定记录、精威检测(湖南)有限公司、湖南泰华科技检测有限公司提供的检验检测报告,同时段在线监测平台数据,证明你单位的在线自动监控数据与手工监测数据相比有明显偏差,在线自动监测设备存在故障等事实。
5.其他证明你单位存在未确保在线自动监测设施正常运行的违法行为的证据。
你单位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我局于2023年11月3日以《株洲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株环罚预字〔2023〕Z-11号)告知对你单位拟作出罚款贰万玖仟元整的处罚内容,以及行政处罚依据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了你单位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等权利。你单位于2023年11月6日向我局递交《关于申请不予行政处罚的请示》,以你单位无违法主观故意、积极履行企业主体责任、发现监测设备出现问题后积极寻求解决方案等为由,请求不予行政处罚。经我局执法人员核实,你单位所述情况属实。故,对于你单位的陈述意见,我局予以采纳。
根据上述事实,鉴于你单位发现在线监测设备不能正常联网并产生明显的数据漂移情况后,已及时书面向市、区两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在得到主管部门的批复后,你单位定期做了大量的手工监测并出具了相关报告;且执法监测数据显示,你单位各项数据均达标。综上,可以认定你单位无违法主观故意,且未造成危害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之规定,我局决定对你单位不予行政处罚。
你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株洲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起诉。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
株洲市生态环境局
2023年12月18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