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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 引 号:sthjj/2024-017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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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开日期:2024-09-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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攸县胜利氟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行政处罚决定书
株洲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株环罚字〔2024〕Z-5号
攸县胜利氟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修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2236616960926
住所:株洲市攸县攸洲工业园内
一、环境违法事实、证据和陈述申辩情况
根据省生态环境厅交办线索,2024年5月30日至6月2日,株洲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对你单位现场检查时,发现你单位存在以下违法行为:你单位雨水收集池内潜水泵处于损坏状态,无法正常使用,且雨水收集池存在渗漏点,池内水外溢至雨水沟,通过雨水排口直接排放至洣水。经对该雨水外排口水样进行监测,发现该外排口废水中CODcr120mg/L,氨氮76.8mg/L,氟化物952mg/L,分别超过《无机化学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31573-2015)表1直接排放限值的1.4倍、6.68倍、157.7倍,PH值为9.6,参考限值为6-9。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为凭:
1.你单位于2024年6月2日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你单位具有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的能力。
2.执法人员于2024年6月1日、6月2日和6月4日制作的调查询问笔录、现场勘察笔录、拍摄的现场照片等证据,证明你单位雨水收集池内潜水泵无法正常使用,池内水外溢至雨水沟,并通过雨水排口直接排放至洣水的事实。
3.湖南安博检测有限公司于2024年6月4日提供的检测报告(AB230095-79-T1),证明你单位雨水外排口废水超标的事实。
4.其他与本案有关的证据。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分别构成“以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和“超过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的违法行为。
针对你单位“以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参照《湖南省生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规定(2021版)》表5-1“通过逃避监管方式排放污染物的裁量标准”,应对你单位处罚款32万元。
针对你单位“超过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参照《湖南省生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规定(2021版)》表7-1“超标排放水污染物(直接向水体排放)的裁量标准”,应对你单位处罚款60万元。
因你单位“以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和“超过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的行为,属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应按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据此,我局于2024年7月30日以《株洲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株环罚预字〔2024〕Z-5号)告知对你单位拟作出罚款60万元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行政处罚依据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了你单位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等权利。你单位在法定时限内向我局提出听证申请。
我局于2024年8月23日依法就你单位“通过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违法行为”组织召开听证会。会上,你单位认为主观上不存在恶意偷排,非法排污系暴雨等天灾原因造成,故不构成“通过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违法行为。且认为你单位已严格按照环保要求办理了相关手续,在执法人员指出问题后,你单位积极进行了整改,故请求从轻处罚。对此,我局认为,你单位雨水收集池内潜水泵无法正常使用状态已超过半年以上,你单位明知却不及时维修,放任结果发生,主观上是有过错的,构成“通过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违法行为。执法人员检查发现,你单位日常管理松散,雨水收集池内潜水泵长期处于损坏状态,无法正常使用已经超过半年以上,且雨水收集池存在多处渗漏点,而执法人员检查前,你单位未采取任何措施对上述情况进行整改,外排废水中氟化物超标倍数较高,对水环境影响较大。故我局决定对你单位请求从轻处罚的申请不予采纳。
以上事实,有《株洲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株环罚预字〔2024〕Z-5号)、《株洲市生态环境局送达回证》、你单位听证申请书、听证会议记录、听证报告等为证。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和期限
基于上述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参照《湖南省生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规定(2021版)》表7-1“超标排放水污染物(直接向水体排放)的裁量标准”,我局决定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陆拾万元整(小写:¥600000.00)。
限你单位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收款银行:工行黄河路支行
户 名:株洲市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
账 号:1903208329024902290
三、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株洲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芦淞区人民法院起诉。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处罚决定的执行。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株洲市生态环境局
2024年9月2日
本文书适用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四十二条 严禁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十条 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三十九条 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二)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
(三)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