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首页 > 政务公开 > 信息公开目录 > 环境监察执法 > 行政处罚信息公开
- 索 引 号:sthjj/2024-02054
- 服务对象:
- 公开日期:2024-01-09
- 发布机构:
- 服务主题:
- 名 称:
- 公开方式:
株洲福瑞包装有限公司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株洲市生态环境局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株环罚字〔2024〕H-1号
株洲福瑞包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跃进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202MA4R4DDU4D
地址:株洲市荷塘区金龙东路7号金城华亿健康产业园3号栋101
2023年10月18日,我局荷塘分局执法人员对你单位现场检查时,发现你单位印刷喷码工序正在生产,污染防治设施正在运行。检查发现,你单位集气罩与活性炭箱之间的管道处有一25cm×85cm切口,导致生产废气未经活性炭吸附直接外排。经精威检测(湖南)有限公司现场在切口处采样检测,结果显示外排废气污染物未超标。随后,你单位立即对集气罩与活性炭之间的切口进行封堵,并于当日向公安机关报案称有人故意破坏你单位的废气处理设施。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你单位于2023年10月18日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据,证明你单位具有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的能力。
2.执法人员于2023年10月18日制作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调查询问笔录、拍摄的现场照片等证据,证明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你单位正在生产,废气处理设施正在运行,但集气罩与活性炭箱之间的管道处有一25cm×85cm切口的事实。
3.你单位于2023年10月18日提供的《接报案登记表》等证据,证明事实发生后,你单位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
4.精威检测(湖南)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精威(检)字〔2023〕第102002号),证明你单位外排废气未超标的事实。
5.你单位于2023年10月18日提供的《证明》,证明被询问人潘鸿为有权代理。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以逃避监管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行为。
我局调查过程中,你单位于2023年11月7日向我局递交《申请减免处罚报告》,称你单位报案后,迅速对切口进行了封堵,并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经我局核实,上述情况属实,予以采纳。
鉴于你单位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我局决定对你单位不予行政处罚。
你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株洲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起诉。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
株洲市生态环境局
2024年1月9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