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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三桥建材商贸有限公司行政处罚决定书

更新时间:2024-10-28 作者: 字体:


株洲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株环罚字2024L-9

 

株洲三桥建材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万**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203MA4LRPAW4R

住所株洲市芦淞区***************

 

一、环境违法事实、证据和陈述申辩(听证)情况

2024718日,我局芦淞分局执法人员会同省稽查组对你公司位于株洲市芦淞区枫溪街道曲尺村的厂房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你公司未生产,但防汛物资储备点内停有一台车载式砂石破碎生产线,该生产线配套搭建了棚子、砂石输送带且接通了水电,有曾生产过的迹象。根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2021年版)第二十七项非金属矿物制品业的相关规定,该砂石破碎生产线应当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并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开工建设。但你公司在未经环境影响评价审批的情况下,擅自建设车载式砂石破碎生产线,构成“未批先建”的违法行为。

另经检查,发现你公司部分砂石露天堆放,未采取围挡、遮盖等措施,减少物料堆存、传输等环节产生的粉尘和气态污染物排放,构成“未采取集中收集、密闭、围挡、遮盖等措施,控制、减少粉尘和气态污染物排放”的违法行为。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我局于2024726日调取的你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你单位具备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的能力。

2.我局于2024726制作的现场调查(勘察)笔录、调查询问笔录、拍摄的现场照片等证据,证明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你公司现场有一套车载砂石生产线,且有生产迹象;现场露天堆放了部分砂石。

3.我局于2024726日制作的关于你公司建设项目投资额的现场勘查记录,证明你公司车载式破碎生产线投资额为5.2万元。

4.你公司于2024726日提供的授权委托书,证明被询问人陈佳煌为有权代理。

5.与本案有关的其他证据。

你公司的上述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

我局于2024924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株环罚预字〔2024L-7)告知对你单位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行政处罚依据的事实、理由等,并告知了你单位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你单位于2024924日向我局提出了陈述和申辩意见,以我局对事实的认定与客观事实不符为由,请求撤销对你单位的行政处罚决定经我局进一步调查,你公司在未经环境影响评价审批的情况下,擅自建设车载式砂石破碎生产线,“未批先建”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且检查当日确有发现你公司生产现场砂石露天堆放问题,“未采取集中收集、密闭、围挡、遮盖等措施,控制、减少粉尘和气态污染物排放”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综上所述,我局认定你单位环境违法事实清楚,行政处罚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你单位的陈述和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以上事实,有《株洲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株环罚预字〔2024L-7号)、《株洲市生态环境局送达回证》为证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和期限

基于上述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五项之规定,参照《湖南省生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规定(2021版)》表1、表13确定的裁量标准,我局决定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对你公司“未批先建”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人民币壹仟零壹拾肆元整(1014.00)。

2.对你公司“未采取集中收集、密闭、围挡、遮盖等措施,控制、减少粉尘和气态污染物排放”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人民币贰万玖仟元整(29000.00)。

合并处以罚款叁万零壹拾肆元整(30014.00)。

限你单位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处罚款。

收款银行:工行黄河路支行

户    名:株洲市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

账    号:1903208329024902290

三、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株洲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起诉。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处罚决定的执行。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株洲市生态环境局

                               20241024

 

 

 

 

 

 

 

 

附:本文书适用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组织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以下统称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二)可能造成轻度环境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对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或者专项评价。

    第二十五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四十八条  工业生产企业应当采取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减少内部物料的堆存、传输、装卸等环节产生的粉尘和气态污染物的排放。

    第一百零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五)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制药、矿产开采等企业,未采取集中收集处理、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控制、减少粉尘和气态污染物排放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