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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一岩石材销售有限公司行政处罚决定书

更新时间:2024-11-25 作者: 字体:



 

 

株洲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株环罚字2024Z-6

    

长沙一岩石材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宇飞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81MAE0XU3F6T

住所:湖南省长沙市浏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永阳路号

 

一、环境违法事实、证据和陈述申辩(听证)情况

    接群众投诉,2024年9月29日,株洲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执法人员对长沙一岩石材销售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该单位未生产。经核实,你单位2024年8月租赁株洲市经开区龙头铺街道龙头社区场地建设碎石场,9月2日开始调试,在调试期间产生扬尘被投诉,原料和产品均露天堆放。你单位涉嫌未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手续和扬尘扰民的违法行为。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我局于2024年108日提取的你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证明你单位的基本信息,具有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的能力。

    2.我局于2024年9月29日制作的现场监察记录调查询问笔录、现场照片,2024年108日制作的调查询问笔录,证明你单位存在未批先建和扬尘扰民的环境违法行为。

    3.其他证明案件基本情况和你单位存在伪造环评批复文件的违法行为的证据。

    你单位未批先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之规定。

    你单位扬尘扰民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条“贮存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密闭;不能密闭的,应当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并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之规定。

我局于2024年11月8日以《株洲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株环罚预字〔2024〕Z-6号)告知你单位拟作出罚款壹万陆仟肆佰陆拾元整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行政处罚依据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了你单位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权、听证申请权等权利,并于2024118日送达。你单位在期限内未进行陈述和申辩,也未要求听证,视为放弃陈述和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以上事实,有《株洲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株环罚预字〔2024〕Z-6号)、《株洲市生态环境局送达回证》等为证。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和期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参照《湖南省生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规定(2021版)》表1 未批先建的裁量标准和表13 通用裁量表的裁量标准,我局决定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壹万陆仟肆佰陆拾元整(小写:¥16460.00)

    限你单位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收款银行:工行黄河路支行

    户    名:株洲市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

    账    号:1903208329024902290

三、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株洲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芦淞区人民法院起诉。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处罚决定的执行。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株洲市生态环境局

                             2024年11月25日

本文书适用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

第十六条 国家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实行分类管理。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组织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以下统称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一)可能造成重大环境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对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全面评价;

(二)可能造成轻度环境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对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或者专项评价;

(三)对环境影响很小、不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二十五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之规定。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处分。

建设单位未依法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备案,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七十二条 贮存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密闭;不能密闭的,应当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并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码头、矿山、填埋场和消纳场应当实施分区作业,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第一百一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一)未密闭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的;

(二)对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三)装卸物料未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控制扬尘排放的;

(四)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等物料,未采取防燃措施的;

(五)码头、矿山、填埋场和消纳场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六)排放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未按照规定建设环境风险预警体系或者对排放口和周边环境进行定期监测、排查环境安全隐患并采取有效措施防范环境风险的;

(七)向大气排放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及废弃物焚烧设施的运营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有利于减少持久性有机污染物排放的技术方法和工艺,配备净化装置的;

(八)未采取措施防止排放恶臭气体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