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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 引 号:sthjj/2024-023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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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开日期:2024-1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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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元盛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行政处罚决定书
株洲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株环罚字〔2024〕Z-8号
株洲元盛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中明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204MA4T6M126E
住所: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天桥街249号
一、环境违法事实、证据和陈述申辩(听证)情况
2024年10月30日,株洲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执法人员会同株洲市生态环境局石峰分局执法人员对你单位进行了现场检查。经调阅你单位2023年6月至7月出具的《在用车检验(测)报告》发现,你单位在2023年6月26日、7月20日、7月24日出具的三份车检报告中的“OBD(车载诊断系统)检查项目”共用同一个发动机控制单元编号(CAL ID),均为GHDCE56CFS2—5000;且这三份报告都属于不同型号、不同年份的出租车。经查,你单位在车检时,涉嫌在前述三辆车的OBD系统接口和OBD诊断仪之间加装了一个OBD作弊器,阻断被检车辆OBD检查数据进入OBD诊断仪,使原本不合格的三辆车合格通过排放检验,并出具了三份虚假车检报告。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我局于2024年10月30日提取的你单位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证明你单位的基本信息,具有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的能力。
2.我局于2024年10月30日提取的你单位报告编号为430200342307241057260221、430200342306261103240221、430200342307200931590221的三份在用车检验(测)报告,证明你单位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违法事实。
3.我局于2024年10月30日制作的现场监察记录、调查询问笔录、现场照片,证明当事人存在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环境违法行为。
4.与本案有关的其他证据。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构成“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违法行为。
我局于2024年11月22日以《株洲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株环罚预字〔2024〕Z-8号)告知对你单位拟作出罚款壹拾万元整,没收违法所得叁佰陆拾元整的处罚内容,以及行政处罚依据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了你单位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权、听证申请权等权利,并于2024年11月22日送达。你单位在期限内未进行陈述和申辩,也未要求听证,视为放弃陈述和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以上事实,有《株洲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株环罚预字〔2024〕Z-8号)、《株洲市生态环境局送达回证》等为证。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和期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参照《湖南省生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规定(2021版)》第十条第一款和“表12-1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伪造结果或出具虚假报告的裁量标准”之规定,考虑到你单位主动上缴OBD作弊器,且立即整改的情况,结合过罚相当等原则,经案审会审议,我局决定对你单位处以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叁佰陆拾元整(小写:¥360.00);
2.罚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00)。
限你单位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收款银行:工行黄河路支行
户 名:株洲市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
账 号:1903208329024902290
三、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株洲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芦淞区人民法院起诉。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处罚决定的执行。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株洲市生态环境局
2024年11月30日
本文书适用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五十四条第一款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依法通过计量认证,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机动车排放检验设备,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的规范,对机动车进行排放检验,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实现检验数据实时共享。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及其负责人对检验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七十二条第一项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