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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新世纪前沿橡塑有限责任公司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更新时间:2024-09-10 作者: 字体:


株洲市生态环境局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株环罚字2024T-14

 

株洲市新世纪前沿橡塑有限责任公司:

定代表人周一明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211MA4L75283R

住所: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天易大道959号高科、新马金谷A6

 

202467日,我局天元分局执法人员对你单位现场检查时,发现你单位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硫化车间正在作业,但处理硫化废气的“集气罩+引风机+活性炭吸附”等设施未开启,现场硫化车间大门也未关闭。

    以上违法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我局于2024612日调取的你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明你单位具备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的能力。

2.我局2024612制作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调查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你单位硫化车间作业时,处理硫化废气的污染防治设施未开启、车间大门未关闭的事实。

3.我局于202467日拍摄的现场照片等证据,证明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你单位硫化车间正在生产的事实。

4.你单位于2024612日提供的《环境影响审批表》(株天环表201319号),证明你单位硫化废气需经环保设施处理达标后由高15米排气筒外排的事实。

5.其他与本案有关的证据。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构成“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进行,并按照规定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的违法行为。

我局于202485日以《株洲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株环罚预字〔2024T-13号)告知对你单位拟作出罚款万元的行政处罚内容,同时还告知了对你单位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及你单位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等权利。你单位在法定时限内向我局提出陈述和申辩,称因工人外出取原材料未及时关闭大门,导致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发现上述违法事实,已对违法行为进行整改,并对工人进行批评教育对所有员工进行教育和岗位培训。经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核实,你单位202467日晚有2名员工上晚班,其中一名员工2200左右打开车间门外出购物未随手关门,且走时擅自关闭了环保设施,待返厂后发现正在进行执法检查,期间持续大约10分钟左右。检查当晚,你单位仅4台硫化设备运转,且持续时间较短,产生的废气量较小,且事发后,你单位已立即改正违法行为,规范作业,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故对你单位的陈述申辩意见,我局予以采纳。

    经核实,你单位属初次违法,外排废气量较小,对外环境造成的危害后果轻微,且事发后你单位已及时采取措施加强整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对你单位不予行政处罚。

你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株洲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芦淞区人民法院起诉。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                                  

 

 

                             株洲市生态环境局

                             2024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