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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 引 号:sthjj/2025-003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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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开日期:2025-0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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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时代****有限公司 行政处罚决定书
株洲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株环罚字〔2025〕S-2号
株洲时代****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舒*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204184291****
住所: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乡**村
一、环境违法事实、证据和陈述申辩(听证)情况
2024年9月13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据2024年湖南省非现场监管交叉执法技能竞赛方案,通过非现场执法发现你单位电力大数据显示治污设施运行异常,随即执法人员进厂现场检查。你单位喷涂车间正在进行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的喷涂作业,使用的涂料有油性漆,喷涂车间废气收集处理设施在运行,废气收集处理设施为“废气经药剂喷淋--干式过滤--UV光解--活性炭吸附处理后外排”,其中的UV光解设施由:数字化变频微波发生器+UV灯管(每组15根灯管,共计60根)组成。我局执法人员在现场检查时,要求你单位将“数字化变频微波发生器+UV灯管设施”拆下后,通电发现:4套数字化变频微波发生器+灯管设施内UV灯管都未亮,未起到分解喷涂油漆废气作用。
我局现场已委托湖南华中宏泰检测公司对你单位喷涂有组织废气进行现场采样。检测结果(报告编号:E253-HJ2409102)显示,你单位喷漆废气排放口VOCs(挥发性有机物)、苯、甲苯、二甲苯均未见超标。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我局于2024年9月13日提取的你单位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证明你单位的基本信息,具有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的能力。
2.我局于2024年9月13日制作的现场监察记录、调查询问笔录、现场照片,证明你单位存在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活动,未按照规定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的环境违法行为。
3.你单位于2024年9月30日提交的整改报告,证明违法行为发生后,你单位已积极整改。
4.与本案有关的其他证据。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之规定,构成“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活动,未按照规定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的违法行为。
我局于2025年1月16日以《株洲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株环罚预字〔2025〕S-1号)告知对你单位拟作出罚款贰万元整的处罚内容,以及行政处罚依据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了你单位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权,并于2025年1月16日送达。你单位在期限内未进行陈述和申辩,视为放弃陈述和申辩的权利。以上事实,有《株洲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株环罚预字〔2025〕S-1号)、《株洲市生态环境局送达回证》等为证。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和期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之规定,参照《湖南省生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规定(2021)版》“表6-3无组织排放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裁量标准”,我局经案审会审议决定对你单位处以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贰万元整(小写:¥20000.00)。
限你单位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收款银行:工行黄河路支行
户 名:株洲市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
账 号:1903208329024902290
三、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株洲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株洲市生态环境局
2025年1月24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