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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 引 号:sthjj/2025-003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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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开日期:2025-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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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硬质合金工具有限公司行政处罚决定书
株洲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株环罚字〔2025〕L-2号
株洲**硬质合金工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文**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200184280**
经营场所:株洲市芦淞区白关镇
一、环境违法事实、证据和陈述申辩(听证)情况
2024年8月29日,我局芦淞分局执法人员对你单位开展第三季度双随机检查时,发现你单位正在生产,但处理废气的布袋除尘器已被拆除。经进一步调查发现,你单位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株芦环评表〔2017〕17号)要求你单位安装布袋除尘器,但该布袋除尘器于2024年春节期间损坏后,你单位擅自将其拆除后再未安装,存在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的违法行为。此外,你单位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油桶等危险废物未按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贮存,随意露天堆放在厂区、固废间等。执法人员当即要求你单位按环评要求安装布袋除尘器,并加强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的管理。
2024年9月4日、9月6日,执法人员再次对你单位上述违法行为整改情况进行复查时,发现你单位仍未对上述环境违法行为进行整改。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我局于2024年9月4日提取的你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据,证明你单位具备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的能力。
2.我局于2024年8月29日制作的现场监察记录、调查(勘察)笔录、拍摄的现场照片、9月4日制作的调查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你单位未经生态环境部门批准,擅自拆除布袋除尘器及未按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贮存危险废物的事实。
3.我局于2024年9月6日制作的现场监察记录、调查(勘察)笔录、调查询问笔录、拍摄的现场照片等证据,证明执法人员再次对你单位进行现场检查时,你单位仍未按要求进行整改的事实。
4.你单位于2024年9月4日、9月6日提供的授权委托书,证明被委托人文成书、赵金鑫为有权代理。
5.你单位于2024年9月4日提供的环评批复、验收意见等证据,证明环评批复、验收意见中均要求粉尘需经布袋除尘器除尘后外排、危险废物需按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贮存的事实。
6.与本案有关的其他证据。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分别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分别构成“通过逃避监管方式排放污染物”和“未按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贮存危险废物”的违法行为。
我局于2024年11月25日以《株洲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株环罚预字〔2024〕L-11号)告知对你单位拟作出罚款肆拾伍万元的处罚内容,以及行政处罚依据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了你单位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权、听证申请权等权利,并于2024年11月29日送达。你单位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局申请听证。我局于2024年12月26日举行听证。听证会上,你单位陈述称:你单位已意识到自己违法行为的严重性,并表示积极配合环保部门工作。同时,向我局提交了《道歉承诺书》《请求不予行政罚款处罚的申请报告》《2024.11环保整改表》等材料,证明你单位已对违法行为进行整改,请求我局对你单位违法行为以批评为主,从轻处罚。经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核实,2024年8月29日,执法人员要求你单位按环评要求安装布袋除尘器,并加强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的管理后,2024年9月4日、9月6日,执法人员先后两次对你单位现场检查,你单位仍未对上述违法行为进行整改。你单位听证会及其后提交的减免处罚相关资料,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形。据此,对于你单位的陈述意见,我局不予采纳。
以上事实,有《株洲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株环罚预字〔2024〕L-11号)、《株洲市生态环境局送达回证》、《株洲市生态环境局听证笔录》、《株洲市生态环境局听证报告》以及你单位提供的《道歉承诺书》《请求不予行政罚款处罚的申请报告》《2024.11环保整改表》等为证。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和期限
基于上述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的规定,参照《湖南省生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规定(2021版)》表5-1、表13确定的裁量标准,经案审会审议,我局决定对你单位处以如下行政处罚:
一、对你单位“通过逃避监管方式排放污染物”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小写:¥350000.00)。
二、对你单位“未按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贮存危险废物”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00)。
合并罚款肆拾伍万元整(小写:¥450000.00)。
限你单位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收款银行:工行黄河路支行
户 名:株洲市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
账 号:1903208329024902290
三、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株洲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株洲市生态环境局
2025年2月17日
本文书适用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二十条第二款 禁止通过偷排、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
第九十九条第三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三)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七十九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环境保护标准要求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不得擅自倾倒、堆放。
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六)未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或者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所需处置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二十万元的,按二十万元计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