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首页 > 政务公开 > 信息公开目录 > 环境监察执法 > 行政处罚信息公开

株洲精五环硬质合金有限公司行政处罚决定书

更新时间:2025-01-02 作者: 字体:

株洲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

 

株环罚字〔2025T-1

 

株洲精五环硬质合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文献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21178537989XH

住所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江山路10

 

一、环境违法事实、证据和陈述申辩(听证)情况

2024918日,我局天元分局执法人员对你单位进行现场检查查发现你单位混料湿磨、干燥、掺胶车间正在进行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活动,车间门窗未关闭,且废气处理设施未开启。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我局于2024920日提取的你单位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你单位的基本信息,具有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的能力。

2.我局于2024918日制作的现场监察记录、现场照片,2024920日制作的调查询问笔录、现场勘察笔录证明你单位存在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活动未在密闭空间中作业,并未按规定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的环境违法行为。

3.与本案有关的其他证据。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进行,未按照规定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的违法行为。

    我局于20241219日以《株洲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株环罚预字〔2024T-18号)告知你单位拟作出罚款万元整的处罚内容,以及行政处罚依据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了你单位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权并于20241219日送达。你单位在期限内未进行陈述和申辩,视为放弃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以上事实,有《株洲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株环罚预字〔2024T-18号)、《株洲市生态环境局送达回证》等为证。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和期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参照《湖南省生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规定(2021)版》6-3无组织排放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裁量标准之规定考虑到单位违法行为持续时间短,未对外环境造成严重影响,且主动积极整改,已严格按照要求在密闭空间进行作业,并按规定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结合过罚相当等原则,我局经案审会审议决定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贰万元整(小写:¥20000.00

限你单位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收款银行:工行黄河路支行

        名:株洲市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

        号:1903208329024902290

三、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株洲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株洲市生态环境局

                             202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