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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 引 号:sthjj/2024-02552
- 服务对象:
- 公开日期:2024-06-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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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行政处罚决定书
株洲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株环罚字〔2024〕T-10号
杨*:
砂石碎石场经营者
住 址:湖南省株洲县三门镇上节街9号
一、环境违法事实、证据和陈述申辩(听证)情况
2024年3月15日,我局天元分局执法人员会同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组对你在天元区三门镇湖坪村经营的砂石碎石场现场检查时,发现该碎石场露天堆放了大量易产生扬尘的砂石等物料,未采取覆盖等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你于2024年3月15日提供的你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明你具备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的能力;
2.我局于2024年3月15日制作的调查询问笔录、现场勘察笔录、拍摄的现场照片等证据,证明你经营的砂石碎石场现场露天堆放了砂石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进行覆盖的事实。
你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我局于2024年5月21日以《株洲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株环罚预字〔2024〕T-9号)告知对你拟作出罚款壹万元整的行政处罚内容,同时还告知了对你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及你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等权利。你在法定时限未向我局进行陈述和申辩,也未申请听证,视为你已放弃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
以上事实,有我局《株洲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株环罚预字〔2024〕T-9号)、《株洲市生态环境局送达回证》等为证。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和期限
基于上述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参照《湖南省生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规定(2021版)》表13确定的裁量标准,我局决定对你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00)。
限你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收款银行:工行黄河路支行
户 名:株洲市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
账 号:1903208329024902290
三、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你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株洲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6个月内向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处罚决定的执行。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株洲市生态环境局
2024年6月3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