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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再生资源有限公司行政处罚决定书

更新时间:2025-09-30 作者: 字体:


株洲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株环罚字2025L-3

    

株洲**再生资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202MA4PUU****

住所: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红旗中路456号嘉盛华府19504

 

一、环境违法事实、证据和陈述申辩情况

2025824日,我局芦淞分局执法人员对你公司现场检查时,发现你公司厂内有一台非道路移动机械(挖掘机)正在作业,该挖掘机机械号牌为:4PUUBJ87,机械型号为:SH200。执法人员委托随行的湖南省环康检测有限公司对该挖掘机尾气的排气烟度进行检测。检测结果HNHK-2025-0824-0002显示该挖掘机排气烟度超标。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你公司于2025826日提供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明公司的基本信息,具有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的能力。

2.湖南省环康检测有限公司于2025824日出具的检验报告(HNHK-2025-0824-0002),证明你公司使用的机械号牌为4PUUBJ87、机械型号为:SH200的挖掘机排放的尾气烟度超标。

3.我局于2025824日制作的现场勘察笔录、拍摄的现场照片、826日制作的调查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该机械号牌为4PUUBJ87、机械型号为:SH200的挖掘机正在进行作业。

4.你公司于2025826日提供的《情况说明》,证明机械号牌为4PUUBJ87、机械型号为:SH200的挖掘机为你公司所有。

5.与本案有关的其他证据。

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不得超过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

我局于2025922日以《株洲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株环罚预字〔2025L-2号)告知对你单位拟作出罚款伍仟元的处罚内容,以及行政处罚依据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了你单位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权等权利并于2025923日送达。你单位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和申辩,视为放弃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以上事实,有《株洲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株环罚预字〔2025L-2号)、《株洲市生态环境局送达回证》等为证。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和期限

基于上述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使用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或者在用重型柴油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未按照规定加装、更换污染控制装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五千元的罚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对你单位处以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伍仟元整(小写:¥5000.00)。

限你单位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处罚款。

收款银行:工行黄河路支行

   名:株洲市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

   号:1903208329024902290

三、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株洲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株洲市生态环境局

                                     2025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