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首页 > 政务公开 > 信息公开目录 > 环境监察执法 > 行政处罚信息公开
- 索 引 号:sthjj/2025-02572
- 服务对象:
- 公开日期:2025-11-28
- 发布机构:
- 服务主题:
- 名 称:
- 公开方式:
湖南**新材料集团有限公司行政处罚决定书
株洲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株环罚字〔2025〕L-8号
湖南**新材料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成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203MA4T65****
经营场所: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道田村桐子坡组****
一、环境违法事实、证据和陈述申辩情况
根据群众投诉举报线索,2025年9月22日,我局芦淞分局执法人员对你单位实施现场检查。经查实:你单位主要从事水泥制品制作,厂内石粉灰、破碎水泥块、石子等物料露天堆放且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配套的1台雾炮机未开启,导致现场扬尘污染较为严重。针对上述问题,执法人员当场要求你单位立即对露天堆放物料采取覆盖等防尘措施,减少物料堆存等环节产生的粉尘及气态污染物排放。2025年9月25日,我局芦淞分局执法人员对上述整改要求落实情况进行复查,发现你单位仍未按要求对露天堆放的物料采取有效覆盖措施,扬尘污染防控问题未得到整改,违法行为持续存在。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我局于2025年9月25日调取的你单位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明你单位具备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的能力。
2.我局于2025年9月22日、9月25日制作的现场监察记录、9月25日制作的现场勘察笔录、10月11日、11月3日制作的调查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执法人员两次对你单位现场检查时,你单位均未对露天堆放的物料采取覆盖等措施减少粉尘和气态污染物的排放。
3.我局于2025年9月25日拍摄的现场照片等证据,证明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你单位未对露天堆放的物料进行覆盖,且现场一台雾炮机未开启的事实。
4.与本案有关的其他证据。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工业生产企业应当采取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减少内部物料的堆存、传输、装卸等环节产生的粉尘和气态污染物的排放”的规定,构成“未采取有效措施减少粉尘粉尘和气态污染物排放”的违法行为。
我局于2025年11月11日以《株洲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株环罚预字〔2025〕L-6号)告知对你单位处以罚款人民币贰万玖仟元整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依据的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告知了你单位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因你单位法定代表人袁浩成电话一直无人接听,且经营场所无人,无法联系你单位相关责任人,我局于2025年11月17日通过邮政快递将株环罚预字〔2025〕L-6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邮寄于你单位法定代表人袁*成,袁*成于2025年11月18日签收。你单位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视为你单位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
以上事实,有《株洲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株环罚预字〔2025〕L-6号)、《株洲市生态环境局送达回证》等为证。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和期限
基于上述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五)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制药、矿产开采等企业,未采取集中收集处理、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控制、减少粉尘和气态污染物排放的”的规定,参照《湖南省生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规定》(2021版)表13确定的裁量标准,经我局案审会审议,决定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贰万玖仟元整(小写:¥29000.00)。
限你单位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收款银行:工行黄河路支行
户 名:株洲市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
账 号:1903208329024902290
三、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株洲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株洲市生态环境局
2025年11月27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