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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 引 号:sthjj/2025-026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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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开日期:2025-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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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材料销售有限公司行政处罚决定书
株洲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株环罚字〔2025〕S-6号
株洲****材料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211MA********
住所:湖南省株洲市**区***镇**村******
一、环境违法事实、证据和陈述申辩(听证)情况
2025年9月5日,我局石峰分局执法人员依法对你单位在石峰区原株化327厂地块建设的临时破碎厂项目开展现场检查。现场检查发现:你单位当时现场未生产,场内露天堆放有大量原辅材料和破碎后的产品,产品约有8000吨(粒径24毫米、13毫米、05毫米的砂子和石粉),未建设密闭厂房,覆盖的防尘网已严重破损,现场扬尘较重。经调查,你单位于2022年8月成立,一直在石峰区原株化327厂地块建设一临时破碎场项目,占地面积约5亩,未通过“三同时”验收,于2022年8月投产。你单位涉嫌:1.“三同时”未验收即投入生产;2.未采取有效措施减少粉尘污染物排放。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为凭:
1.我局于2025年9月8日提取的你单位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以上证据证明你单位的基本信息,具有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的能力。
2.我局于2025年9月5日制作的现场监察记录、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现场照片(图片、影像资料)证据;我局于2025年9月8日制作的调查询问笔录;我局于2025年9月22日制作的调查询问笔录;我局于2025年10月17日制作的现场照片(图片、影像资料)证据;我局于2025年10月21日制作的现场照片(图片、影像资料)证据;我局于2025年10月21日提取的证明材料。以上证据证明你单位存在“三同时”未验收即投入生产、未采取有效措施减少粉尘污染物排放的违法行为,且“三同时”未验收即投入生产的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为12个月以上。
3.其他与本案相关的证据。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五条“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第十九条“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之规定,构成“需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的违法行为。
同时,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还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工业生产企业应当采取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减少内部物料的堆存、传输、装卸等环节产生的粉尘和气态污染物的排放”之规定,构成“未采取有效措施减少粉尘污染物排放”的违法行为。
我局于2025年10月23日以《株洲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株环罚预字〔2025〕S-4号)告知对你单位拟作出罚款人民币叁拾捌万玖仟元整的处罚内容,以及行政处罚依据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了你单位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权、听证申请权等权利,并于2025年10月27日送达。你单位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局申请听证。我局于2025年11月17日举行听证。听证会上,你单位陈述称:公司生产规模小、经营困难,主观故意程度较轻,积极配合调查、整改,且针对“未采取有效措施减少粉尘污染物排放”的处罚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申请免除或减轻行政处罚。经听证会调查、辩论,结合案件全案证据及审理情况,我局研究后认为: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限期改正”是你单位依法应当承担的法定义务;“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你单位在违法行为被发现后,实施的拆除相关设备、清运涉案物料、恢复场地原状等行为,符合上述条例规定的“限期改正”法定要求。另,你单位本次“未采取有效措施减少粉尘污染物排放”的违法行为,经查,与此前已受处罚的违法行为不属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属再次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对本次违法行为实施处罚,不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鉴于你单位的违法事实、整改完成情况、违法情节轻重及违法行为对生态环境造成的实际影响程度,我局依据《湖南省生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规定(2021年版)》表2-2、表13的具体裁量标准,依法核定本次预处罚款数额。
你单位在听证过程中,未提交新的、足以支持免除或减轻、从轻行政处罚的有效证据材料。综上,你单位在听证会上提出的陈述意见,我局依法不予采纳。
以上事实,有《株洲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株环罚预字〔2025〕S-4号)、《株洲市生态环境局送达回证》、《株洲市生态环境局听证笔录》、《株洲市生态环境局听证报告》等为证。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和期限
基于以上事实,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五项,参照《湖南省生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规定(2021版)》表2-2、表13之规定,我局经案审会审议,决定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叁拾捌万玖仟元整(小写:¥389000.00)。
限你单位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收款银行:工行黄河路支行
户 名:株洲市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
账 号:1903208329024902290
三、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株洲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株洲市生态环境局
2025年12月8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