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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行政处罚决定书

更新时间:2025-12-11 作者: 字体:

株洲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株环罚字〔2025S-9

 

刘**

株洲**环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身份证号码:430211************

住址:湖南省株洲市**区**乡**村******

 

一、环境违法事实、证据和陈述申辩(听证)情况

202595日,我局石峰分局执法人员依法对株洲**环保有限公司在石峰区原株化327厂地块建设的临时破碎厂项目开展现场检查。现场检查发现:该单位当时现场未生产,场内露天堆放有大量原辅材料和破碎后的产品,约有3000吨原料、10000吨产品(粒径24毫米、13毫米、05毫米的砂子和石粉),未建设密闭厂房,覆盖的防尘网已严重破损,现场扬尘较重。经调查,该单位于202011月成立,一直在石峰区原株化327厂地块建设一临时破碎场项目,占地面积约6亩,该临时项目于202116日取得环评批复,但未通过“三同时”验收。该单位涉嫌“三同时”未验收即投入生产。

另查明,你为株洲**环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该单位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验收工作。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为凭:

1.我局于202598日提取的株洲**环保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以上证据证明你为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具有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的能力。

2.我局于202595日制作的现场监察记录、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现场照片(图片、影像资料)证据;我局于202598日制作的调查询问笔录;我局于2025917日制作的调查询问笔录、现场照片(图片、影像资料)证据;我局于20251017日制作的现场照片(图片、影像资料)证据。以上证据证明株洲**环保有限公司存在“三同时”未验收即投入生产的违法行为且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为12个月以上,以及你作为该单位环境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事实。

3.其他与本案相关的证据。

株洲**环保有限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五条“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第十九条“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之规定,构成“需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的违法行为。

我局于20251023日以《株洲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株环罚预字〔2025S-7号)告知你拟作出罚款人民币捌万柒仟伍佰元整的处罚内容,以及行政处罚依据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了你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权、听证申请权等权利并于20251027日送达。你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局申请听证。我局于20251117举行听证。听证会上,你陈述称:株洲**环保有限公司积极配合调查、整改未造成重大危害后果,罚款数额有违过罚相当原则,公司“未验先投”的违法行为已超二年追溯时限申请免除或减轻行政处罚。经听证会调查、辩论,结合案件全案证据及审理情况,局研究后认为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限期改正”是株洲**环保有限公司依法应当承担的法定义务;“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在违法行为被发现后,实施的拆除相关设备、清运涉案物料、恢复场地原状等行为,符合上述条例规定的“限期改正”法定要求。另,该单位实施的“未依法进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即投入生产”违法行为,属于持续性违法行为。该行为自建设项目投入生产之日起发生,截至2025年仍处于续状态,期间有相关证据证明你单位存在断断续续生产的情形,其违法状态始终未终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违法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之规定,本案处罚时效应自单位违法行为终了之日起算。综上,对单位上述违法行为的追责,未超过法定二年处罚时效,符合法律规定。鉴于单位的违法事实、整改完成情况、违法情节轻重及违法行为对生态环境造成的实际影响程度,以及你作为单位环境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事实局依据《湖南省生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规定(2021年版)》表12-3的具体裁量标准,依法核定本次预处罚款数额

你在听证过程中,未提交新的、足以支持免除或减轻、从轻行政处罚的有效证据材料。综上,你在听证会上提出的陈述意见,局依法不予采纳。

以上事实,有《株洲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株环罚预字〔2025S-7号)、《株洲市生态环境局送达回证》《株洲市生态环境局听证笔录》《株洲市生态环境局听证报告》等为证。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和期限

基于以上事实,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参照《湖南省生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规定(2021版)》12-3之规定我局经案审会审议决定,对你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捌万柒仟伍佰元整(小写:¥87500.00)。

限你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收款银行:工行黄河路支行

户    名:株洲市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

账    号:1903208329024902290

三、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你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株洲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株洲市生态环境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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