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首页 > 专题专栏 > 环境专项行动

“利剑行动”||株洲市生态环境局发布8起生态环境违法典型案例

更新时间:2023-11-02 作者: 字体:

案例1:茶陵县某塑业未按排污许可证要求开展自行检测案

【案情简介】

2023年7月6日,株洲市生态环境局茶陵分局执法人员对茶陵县某塑业制品厂进行执法检查,该单位正在生产。经调查,发现该单位建有一个废气处理设施,处理工艺为“集气罩+UV光解+活性炭吸附”,废气处理后通过排气筒外排。排污许可管理类别是简化管理,排污许可证规定编号DA001的废气排口每半年进行一次自行监测。经现场核实,执法人员并未在排污许可公示平台查询到该单位2023年上半年的监测数据,且现场负责人无法提供监测报告。

【查处情况】

经查明,茶陵县某塑业制品厂未按排污许可证要求开展自行检测的行为违反了《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和有关标准规范,依法开展自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原始监测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5”之规定。依据《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五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五)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制定自行监测方案并开展自行监测”之规定,并参照《湖南省生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规定(2021版)》株洲市生态环境局责令该单位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处罚款人民币2万元整。

启示意义

自行监测指排污单位按排污许可证规定和有关标准规范进行监测,但其开展监测的目的是为掌握本单位的污染物排放状况及对周边环境质量的影响。自行监测的主体是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生产经营者。而排污许可证是固定污染源管理的基础和核心,是对排污单位进行生态环境监管的重要依据。通过查处未依规开展自行监测的环境违法行为,对加强排污单位自行监测行为监管、压实排污单位主体责任等方面具有典型示范意义。通过督促其按照要求制定自行监测方案,并开展自行监测,有效规范生产行为,为环境管理提供精准可靠的监测数据支撑。
 

案例2:某车辆配件有限责任公司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逃避监管排放大气污染物案

【案情简介】

2023年3月10日,株洲市生态环境局荷塘分局执法人员会同省生态环境厅大气帮扶组对某车辆配件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执法检查,该公司电泳线车间和涂装车间正在生产。经检查,发现该公司配套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喷淋塔因水泵电机损坏,导致喷淋塔处于无水状态,无法正常运行,生产废气未经处理直接排放至外环境。同时,该公司开展喷粉作业时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烘干工序未按照规定在密闭空间进行。

【查处情况】

经查明,该公司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而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禁止通过偷排、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之规定;该单位开展喷粉作业时的烘干工序未按照规定在密闭空间进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之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三)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之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之规定,并参照《湖南省生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规定(2021版)》,株洲市生态环境局责令该公司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处罚款人民币32万元,并将主要责任人员移送公安机关行政拘留。

【启示意义】

本案中企业无视法律要求,顶风作案,采取逃避监管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行为从侧面反映,当前仍有部分企业环保意识不强,内部管理制度不到位,虽已配套建设相应环保设施,但无专人负责,不能按照规定正确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甚至故意闲置设施造成污染物直排,影响恶劣。本则案例说明,环保工作不得半点马虎,更不能弄虚作假,否则必然面对法律的严惩。

 

案例3:醴陵市某再生塑料厂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逃避监管排放大气污染物和未如实记录污染防治设施运行台账案

【案情简介】

2023年8月11日,株洲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对醴陵市某再生塑料厂进行大气监督帮扶专项检查。检查时,该单位正在生产。但该单位废气处理设施喷淋塔水泵故障未修复,喷淋除尘设施未正常运行,加热热熔过程中产生的废气经集气罩收集后,直接通过15米高烟囱排放至外环境,且污染防治设施运行台账未如实记录。经对烟囱外排废气进行采样,检测报告显示废气处理设施排口处主要污染物颗料物、苯、甲苯、二甲苯检测结果为:5mg/m3、0.030mg/m3 、0.118mg/m3、0.135mg/m3,证实污染物直排。

【查处情况】

该单位将生产废气未经污染防治设施处理而直接排入外环境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禁止通过偷排、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之规定;该单位未如实记录污染防治设施运行台账的行为违反了《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排污单位,应当依法安装、使用、维护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之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三)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之规定;

依据《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每次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二)未如实记录主要生产设施及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或者污染物排放浓度、排放量”之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第三项“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三)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之规定,

株洲市生态环境局责令该单位改正违法行为,处罚款人民币10.83万元,并将主要责任人员移送公安部门行政拘留。

【启示意义】

本案中,企业明知大气污染防治设施不能正常运行,并未积极修复的情况下,仍然无视法律组织生产,采取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对周边大气环境造成严重污染相关企业要以案为鉴,主动加强对相关法律法规的学习,强化承担环保职能工作人员的责任心,并加强对环保设施的维护保养,确保环保设施正常运行。

 

案例4:某洗涤厂未采取集中收集处理等措施控制粉尘和气态污染物排放案

【案情简介】

接群众举报,龙泉街道办事处早禾坪村附近飘满了清洗毛巾等物品后产生的絮状物。2023年7月4日,株洲市生态环境局芦淞分局执法人员依法对某洗涤厂开展现场检查,检查时该企业正在开展洗涤、烘干作业。经调查,该单位主要从事毛巾、服装等清洁洗涤服务,在清洁纺织制品并烘干后建有一条约两米的水泥管道但未安装收集除尘装置,烘干后的废气直接通过水泥管道外排,致使附近早禾坪村布满了絮状物,严重影响周边居民生活。

【查处情况】

经查明,某洗涤厂未采取集中收集处理等措施严格控制气态污染物排放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制药、矿产开采等企业,应当加强精细化管理,采取集中收集处理等措施,严格控制粉尘和气态污染物的排放”之规定,且拒不改正。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五)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制药、矿产开采等企业,未采取集中收集处理、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控制、减少粉尘和气态污染物排放的”之规定,参照《湖南省生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规定(2021版)》,株洲市生态环境局责令该单位停产整治,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并处罚款人民币2.9万元。

启示意义

大气环境作为人民群众接触最多、影响最大的生态系统,其状况好坏直接影响居民的身体健康,通过舆情反馈,及时发现问题源头,严肃惩处,保障了公众的健康和安全,提升了人民群众对生态环境的满意度和获得感,有助于鼓励广大民众积极发挥社会监督作用,为相关企业起到有效震慑作用。为严防问题死灰复燃,株洲市生态环境局芦淞分局执法人员多次前往现场进行核查。目前该问题已经解决,原盛世洁洗涤厂已自行关停。经走访周边居民,了解到气态污染物已完全消除,环境明显好转。


案例5:某某使用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案

【案情简介】

根据《2023年株洲市非道路移动机械污染整治工作方案》,2023年9月24日,株洲市生态环境局石峰分局联合城管局、住建局执法人员对石峰区三一能源有限公司所属工地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情况进行检测。现场检查时,彭某某正在使用一台叉车,检测结果显示该装载机排气烟度超标。当事人的行为构成使用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动机械。

【查处情况】

彭某某使用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动机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不得超过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使用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或者在用重型柴油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未按照规定加装、更换污染控制装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五千元的罚款”之规定,株洲市生态环境局对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处罚款人民币5000元整。

【启示意义】

为减少非道路移动机械污染排放,株洲市生态环境局正在开展非道路移动机械污染整治专项行动,严厉打击排放超标、未编码登记、未如实登记、污染控制装置未正常使用等违法行为。各项目单位、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所有人及使用人都应加强管理,发现问题时及时对机械进行运行维护和保养,保障排气烟度不超过限值,确保达标排放


案例6:某金属加工有限公司违反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案

【案情简介】

2023年9月19日,株洲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采取“四不两直”方式对某金属加工有限公司进行突击检查,该公司正在生产。经调查,该公司未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环评审批,自2023年6月份开始擅自从事金属五金类加工生产项目,至今已投资约人民币30万元

【查处情况】

经查明,某金属加工有限公司未批先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五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之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之规定,株洲市生态环境局对该公司责令立即停止生产建设,处罚款人民币2.15万元。

【启示意义】

建设项目必须经过环评审批,这是法律的明确要求。本案通过对企业未批先建环境违法行为的处罚,警示和提醒任何企业和个人必须切实增强守法意识,绝不能心存侥幸,一旦触碰法律红线必将受到惩罚。

 

案例7:攸县某铸造车间未取得排污许可证违法排放污染物案

【案情简介】

接群众投诉,某铸造车间生产时产生很浓的烟气,严重扰民。2023年8月15日,株洲市生态环境局攸县分局执法人员到该铸造车间进行执法检查。经调查,该铸造车间投资规模约为590万元人民币,以铸造机械制造、机械加工、金属结构设计及制造等铸件的加工生产为经营项目,目前正在生产。该车间产生的污染物为:废气、废水、噪声和一般工业固体废物,需依法申请并取得排污许可证。经现场核查,发现该铸造车间的铸件生产加工经营项目,未依法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属于非法排放污染物。

【查处情况】 

该铸造车间无证排污的行为违反了《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排污单位应当遵守排污许可证规定,按照生态环境管理要求运行和维护污染防治设施,建立环境管理制度,严格控制污染物排放”之规定,株洲市生态环境局依据《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一)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之规定,责令该铸造车间停产整治,并处罚款人民币20万元整。

启示意义

纳入排污许可管理的建设项目,应当在项目产生实际污染物排放之前,按照排污许可制度要求,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企事业单位经营过程中,需不断提高法治意识,详细了解相关环保法律法规要求,做到持证排污,按证排污,提高环境管理能力,降低环境污染风险。


案例8:某搅拌站用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案

【案情简介】

2023年9月13日,株洲市生态环境局炎陵分局执法人员会同湖南华中宏泰检测评价有限公司检测人员对某搅拌站开展非道路移动机械尾气执法检测。现场检测时发现,该搅拌站正在使用的一台内燃平衡重式叉车排气烟度三次检测平均值为1.90,超过排放限值1.61,该叉车排气烟度超标。

【查处情况】 

搅拌站使用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动机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不得超过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使用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或者在用重型柴油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未按照规定加装、更换污染控制装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五千元的罚款。”之规定,株洲市生态环境局责令该单位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处罚款人民币5000元整。

【启示意义】

当前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形势严峻。加强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管控,是提升大气环境质量的重要措施之一。本案作为炎陵县首例针对使用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动机械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典型案件,推动了道路扬尘和机动车尾气污染防治工作的开展,也对非道路移动机械污染防治提供借鉴,对打好大气污染防治攻坚战具有重要意义。